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05、3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新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又於94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5年12月20日確定;㈢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另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65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繼於94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5月、4月確定,並與前揭㈤案件所示減刑後之刑,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㈥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前述㈠至㈤案件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另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0年9月30日始出監)。
二、詎林新全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3月8日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起訴書原載為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不詳時點,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8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中公園」旁之空地,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4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起訴書略載
為於104年4月4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涉嫌搶奪案件,為警前往其前揭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及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新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6日、同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A0000000、C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
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參,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
2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是該殘渣袋因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當亦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