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5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先共同居住於原告之前戶籍地即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街○○巷○○弄○號,嗣於90年3月12日兩造共同遷至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弄○號之原告現戶籍地同住,不料,被告竟於94年5月15日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甚至原告打電話至被告大陸的家也亦不到被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市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等查閱無誤,有該所98年7月14日澎馬戶字第0980001482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入境臺灣時兩在先共同居住於原告之前戶籍地即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街○○巷○○弄○號,嗣於90年3月12日兩造遷至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弄○號之原告現戶籍地,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現戶籍地即臺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弄○號為最後協議之住所地,兩造自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復查,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嗣於94年5月15日無故離家出走,而未於上開處所與原告同居一節,業經證人 陳黃秀雲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原告現在在永康市的戶籍地是我的房子,好幾年前,原告從澎湖回來,我就把房子借給他們,我有看過被告,我的房子是借給兩造一起住,後來我聽原告說被告離家出走,我就再也沒有看過被告。」、「(被告離家前,與原告是否有爭執?)我沒聽說。」等情相符(見本院9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稽之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