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4樓乙○○
號10樓之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乙○○尚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實不足取,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案件判罪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惟考量被告2人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另參考其等所竊財物之數量不多、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堪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等亦表示願意接受該刑度而放棄上訴(本院卷第38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