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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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丁○○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聲請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三號),本院新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丁○○三人均因案分別經本院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另被告甲○○則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四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七股鄉大埕村大埕二十九之三十九號,因遭警圍捕,竟為脫免逮捕,未經臺南縣七股鄉大埕村大埕二十九之四十八號住宅所有人即告訴人乙○○之同意,侵入該屋內躲藏,並經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戊○○、丙○○、丁○○及甲○○四人妨害自由之案件,經核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戊○○、丙○○、丁○○及甲○○之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謝瑞龍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