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連續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二三巷七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十一時四十分對甲○○採尿檢驗發現上情,檢察官聲請對甲○○觀察、勒戒,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二號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 於右揭 時日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是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南所文衛字第一七五五之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核被告林義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所為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紀錄,經戒治程序矯治後仍不知悔改,顯有再犯之虞,惟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損害甚鉅、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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