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損壞他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武士刀、開山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因其友人葉 家銘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一帶騎機車與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險些發生擦撞;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分許,甲○○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後面搭載乙○○,在臺南市○○路○段與東寧路口,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停紅燈,二人誤以為丁○○係與 葉家銘 險些發生擦撞之人,二人為替家銘出氣洩憤,甲○○見狀驅機車逼近後下車手舉『開山刀』作勢欲砍向丁○○,丁○○見狀心懼立刻關上車窗,並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方、周二人喊叫丁○○下車,丁○○未敢下車,甲○○遂以腳踹踼丁○○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身(致該自小客車左前輪上方鈑金遭踹凹損),踹車後甲○○、乙○○二人見報復不成乃相偕攜械離去,嗣警方人員據報後馳往在同市○○路○段○○○號前將方、周二人查獲,並當場扣得作案用『武士刀』及『開山刀』各一把等物。
二、案經丁○○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乙○○二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持刀械作案及以腳踹踼被害人車門等情不諱,核與丁○○到場指訴情節相合,復有開山刀及武士刀各一把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乙○○持分持開山刀及武士刀作勢欲砍向丁○○,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以腳踹丁○○之汽車,致其汽車鈑金凹陷,受有損害,所為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前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前揭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雖未經起訴,惟該罪與起訴之毀損罪部分有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二人在暗夜攜帶刀械,為逞一時之血氣之勇,任意危害過往之車輛,目無法紀,破壞國民對社會治安之信賴,惟事後均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二人在犯行中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武士刀』及『開山刀』各一支,為被告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二人供明在卷,並依法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甲○○、乙○○二人持『開山刀』、『武士刀』追殺丁○○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查,丁○○到場陳稱其係在停紅燈時遭被告二人持刀作勢砍殺,並要其下車,丁○○因恐懼立刻關上車窗。被告二人刀械在手,若係基於殺人故意欲砍殺丁○○,丁○○又係停紅燈遭被告二人攔下之狀態,被告二人大可打破車窗,在車內或將丁○○拖出車外施暴,實無叫囂丁○○下車未果,即自行騎車離開之理。實難僅憑被告二人持刀作勢欲砍殺之行為,即謂被告二人有殺人之故意。此部分被告二人之殺人未遂犯行無法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毀損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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