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羽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呂羽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原載「呂羽婷旋將款項上揭款項轉匯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應更正為「呂羽婷旋將上揭款項領出後再轉匯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羽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其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資訊給不詳人士使用,而與不詳人士共同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再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77號被告呂羽婷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羽婷見youtube上刊登兼職廣告,遂主動聯繫張貼該廣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只要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帳戶中的錢轉匯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取報酬;呂羽婷遂應允之並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周冠節黃家靜黃巧禎 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羽婷前揭中信帳戶內,呂羽婷旋將款項上揭款項轉匯到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經周冠節、黃家靜、黃巧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冠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羽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冠節、證人即被害人黃家靜、黃巧禎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周冠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家靜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巧禎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1009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周冠節、被害人黃家靜、黃巧禎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周冠節告訴人周冠節於110年11月5日間在Youtube瀏覽詐騙集團所張貼之廣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暱稱「 珊娜 老師」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周冠節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博奕遊戲云云。110年11月9日晚間6時2分1,000元2被害人黃家靜被害人黃家靜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瀏覽詐騙集團所張貼之廣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暱稱「珊娜老師」、「Linda總指揮」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黃家靜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110年11月10日晚間6時45分1,000元3被害人黃巧禎被害人黃巧禎於1110年11月11日在網際網路瀏覽詐騙集團所張貼之廣告,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集團暱稱「Aaliyah專員」、「珊娜老師」、「Linda總指導」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黃巧禎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110年11月11日下午5時6分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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