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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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56號原告 劉秀月 被告 張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明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在臺灣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不需費用,且自己並無比特幣交易相關專業知識經驗,卻以「客戶買賣比特幣」名義,花費高額報酬向他人借用人頭帳戶收款並請其領款轉交,目的顯係用其帳戶匯入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來源之資金,卻仍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由被告提供其太太即訴外人 張寶兒 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玉山 帳戶)供匯入金錢,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稱要寄送退休金包裹予原告,然需先行匯款予海關人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8,669元至系爭玉山帳戶,被告隨即指示張寶兒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款之方式自系爭玉山帳戶領出上開款項,並扣除自己可分得之報酬後,於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某處,將剩餘贓款面交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影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告之匯款單、系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中檢偵字影卷第33至35頁、第51至5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53萬8,669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1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8,669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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