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益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詹益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 黃俊凱 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肢體無力、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診斷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見偵卷第41至第47頁),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再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尤鉅,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82號被告詹益鑑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571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段內側車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設有缺口路段之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照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不得超速,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黃俊凱所騎乘、欲左轉彎至對向路旁加油站之車牌號碼000—0189號普通重型機車,黃俊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重大難治之創傷性腦出血併肢體無力、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俊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黃俊凱之妹 黃若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共4張、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參。又經將本件送請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詹益鑑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劃設有缺口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黃俊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67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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