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永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哥」之人及渠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殊屬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乃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手機內與應召集團成員及 郭書璇 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61頁背面至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警察查獲當日,其載送之女子郭書璇確實有拿300元車資給其,其有收到這300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郭書璇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9頁)相符,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跟老闆是算整天的價格,一天約可拿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惟衡情被告既已遭警查獲,卷內亦查無事證可認其已取得該3,000元報酬,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為300元,該款項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99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於捷克論壇網頁刊登性交易訊息攬客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甲○○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甲○○並以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7時15分許,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郭書璇之成年女子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凱富汽車旅館, 郭書旋 自行進入上址606號房內,即與喬裝客人之警員 劉昭明 約定以5,200元對價從事性交行為,經警員劉昭明如數交付上開對價後,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跟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警員,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與龍泉五街前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書璇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對話譯文現場查獲照片、性交易之廣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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