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下午」之記載更正為「上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職塑膠業、國小畢業、其及配偶所患病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67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96號被告陳淑美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美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其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外出上班,嗣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五路與經建六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黃學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僅陳淑美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時53分許,對陳淑美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美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學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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