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烜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112年度訴字第2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8公克,淨重0.229公克,驗餘毛重0.37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他人,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9時許,在中興商旅(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D126號房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家德 施用。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廖家德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淨重0.229公克,驗餘毛重0.378公克)及乙○○所有供廖家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經提起公訴後,已向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家德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淨重0.229公克,驗餘毛重0.378公克)及玻璃球1個扣案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廖家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無事證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廖家德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健康,重則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闡述甚明。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淨重0.229公克,驗餘毛重0.3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另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廖家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廖家德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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