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00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劭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因素,妻子需照顧3名幼女,籌措被告易科罰金款項之能力有限,請求法院裁定准予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俾被告出所籌措罰金。被告出所後之工作已確定,並將與母親同住,每週會主動至新店分局向偵查隊長報到,決不再犯,亦無逃亡想法云云。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保全被告,使案件易於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參照)。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55號、44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計23罪),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先後實施本案23次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裁定自105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原審判決書乙份、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案之105年8月30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各乙份附於該案可佐。
㈡被告嗣於105年9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上訴
而確定,此有本院105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撤回上訴,本案即已確定,且已於105年10月7日移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被告並於105年10月18日起執行在案,有本院105年10月7日院欽刑法105上易1758字第105020707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1日檢執更105執發一660字第1050000495號函、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因該案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而無羈押與否及停止羈押問題,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屬於法無據。
㈢據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既於法不合,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