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第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乃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一再辯謂使用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僅約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上記載上訴人侵占公款達七百餘萬元,係遭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以脅迫、恐嚇手段命上訴人照其口述抄寫,並非實在,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侵占八百七十萬九百五十七元之證據,原審未加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侵占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款項五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花用,又侵占退稅款三百四十六萬九千元,合計侵占八百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但理由欄竟認上訴人侵占八百七十萬九百五十七元,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認上訴人藏匿帳冊,拒不會帳,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即謂上訴人所為領得之現金及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事後均有返還或回存公司帳戶,且部分係上訴人為公司先墊款,故向公司領回款項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謂聯誼有限公司聯德陶瓷玩具廠否認有收到上訴人所滙款項,有該二公司函二份可徵,但該二份函件是否偽造,原審未傳喚該二公司之負責人或承辦人到庭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曾具狀請求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論科並為緩刑之宣告,詎原判決不僅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又未斟酌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規定從輕論科,更未宣告緩刑,且未說明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不無違誤云云。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三,說明上訴人年僅二十餘歲,因一己貪念而為本件犯行,被發覺時,立即將所有贓款提領一空,致被害人追索困難,顯見為圖得財物,不惜代價,毫無悔悟之心,又其私人帳戶大筆進帳高達八百餘萬元,已逾一般家庭正常開銷,顯非僅一貧寒家庭日常之用,惡性重大,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係受社會風氣影響,而連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足見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為量刑之標準,且其犯罪情狀殊無足堪憫恕之可言。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如為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之規定,固應記載緩刑之理由,倘未予宣告緩刑,即毋庸說明不宣告之理由,此乃當然之解釋。上訴意旨,對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已於判決內敍明及毋庸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執此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裁判上一罪之案件,一部得上訴,一部不得上訴,其不得上訴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亦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第三審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經合法上訴為前提,如該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即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所犯四罪,其中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得上訴於第三審,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本件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與侵占金額有關及曾否返還之爭執,俱屬業務侵占罪部分之上訴理由,對於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則其餘業務侵占罪部分及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理由,無從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實體上之審判,應認全部均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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