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原台灣省林業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楊政川 被上訴人癸○○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癸○○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六三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樹及同地段第三二四、第三二五、第三三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七二公頃土地上之檳榔、竹子、梅樹等農作物剷除,將坐落同段第三二一、第三二二、第三二三、第三二四、第三二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八二五公頃土地上之雞舍及同段第三二二、第三二三、第三二五、第三二六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四二公頃土地上之房舍拆除;並將上述
A、B、C、D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同前地段第三二五、第三二六、第三二七、第三三一地號如卷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九二九八公頃土地上之檳榔、茶樹、竹子、梅樹等農作物剷除;及將坐落同段第三二五、第三二六、第三二七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一○公頃土地上房舍拆除,並將上述E、F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同前地段第三二八、第三二九、第三三○、第三三一、第三三二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六八四一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梅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同前地段第三三二地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二八二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李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同前地段第三三二、第三三三地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三六八七公頃土地上之竹子剷除;及將坐落同段第三三三地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八○七公頃土地上之房舍拆除,並將上述I、J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同前地段第三三三地號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一八八四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柚子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同前地段第三三三地號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四八二公頃土地上之竹子、同段第三三三、第三三四地號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四六○八公頃土地上之竹子、檳榔等農作物剷除,並將上述L、M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庚○○、辛○○、壬○○應將坐落同前地段第三三三、第三三四地號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四四五三公頃土地上之檳榔、梅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等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按其占用前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金額。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至第十項,於上訴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等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除被上訴人等各應給付上訴人如下金額,即癸○○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元、甲○○壹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己○○壹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丁○○○貳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戊○○柒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乙○○參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丙○○捌萬伍仟零捌元、庚○○、辛○○、壬○○三人連帶給付柒萬肆仟捌佰零伍元;被上訴人並應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按其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八之金額(被上訴人庚○○、辛○○、壬○○三人為連帶給付)外,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
(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日據時期大正七年(西元一九一八年,民國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總督府府報第一千五百四十四號公告:指定南投廳五城堡蓮華池庄及 茅埔 庄為民政部殖產局林業試驗場附屬藥用植物栽培試驗地。台灣光復後,右開土地經政府接收,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代電准林業試驗所(上訴人)聲請留用上開土地。上訴人機關就上開核准留用之土地,於民國(下同)五十年起開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至六十年辦畢登記。依上述說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指定為林業試驗場用地,自不可能出租或為其他容許被上訴人之先祖墾植之處分,被上訴人之先祖因墾植鄰近之私有土地而越界就系爭土地一併墾植,自非有正當權源。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籍圖,該地籍圖載明為大正十二年(民國十二年)一月調查,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經登記,甚為明確。上開地籍圖中公有與私有土地,其位置互相交錯,被上訴人所稱其先人或其前手所墾植者,應係該等私有土地,但有心或無意越界占用公有之土地,日積月累,占用之面積逐漸擴大,但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應不待言。
(二)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經我政府接收,而為國有,屬公用財產,應由直接使用機關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光復初期之台中縣政府或嗣後之南投縣政府或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均無管理權能,其無管理權能,倘為出租之行為,自不生效力。此猶如公司無代表或代理權限之職員就公司財產為出租,其出租行為對公司並不生效力,須經有權人員追認,始生效力,上訴人就該等出租行為,既未追認,是該等出租行為,自不生效力。系爭土地由我政府接收,與嗣後之完成總登記,其間並無所有權讓與之情事,而南投縣政府亦未曾取得該等土地之管理權,因此,系爭土地亦無管理機關更易之情事;而南投縣政府如有就系爭土地出租之情形,其租賃對於所有人或管理機關均不生效力,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而認該租約對上訴人或所有人台灣省發生效力之理。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由南投縣政府移交台灣省,與事實已有不符,其據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故被上訴人與台灣省就系爭土地仍存有租賃契約云云,自有違誤。又南投縣政府所放租者,是否即為系爭土地,本有可疑,而縱係系爭土地,其租約對台灣省應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況且南投縣政府已終止租約,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與台灣省間仍有租約存在,其有違誤,實不待言。按鈞院向南投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經該府出租之情形,據該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投府地用字第八九一七七七五七號函覆,指明有茅埔段一七|四地先(未登錄地)面積○.一九四○公頃,曾放租予 張己量 ,後因承租人將承租土地轉讓他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日以投府地用字第三二五八○號函終止租約。按張己量為被上訴人丙○○之父,而該承租人轉讓承租權之事實,據被上訴人 鄭慶宏 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答辯狀 陳明 屬實,並有「合約書」與「地上物出讓證書」在卷可證,再參以鄭慶宏提出之租金收據,均為七十三年以前之收據,則該租賃契約確經終止,自無可疑。上述租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其餘被上訴人雖主張就其占用之系爭土地,係有租約存在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主張即非可採,其屬無權占有,亦甚明確。
(三)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所耕作之農地及居住之房屋,係日據時期由其父 石長壽胡阿浪莊秀福 購買云云,惟其所提出之賣渡證載明買賣標的為「新高邵魚池庄茅埔藥草試驗所第參九號」,亦即現○○○鄉○○段○○○號土地,是與系爭土地無關。被上訴人據該證物而為上述主張,不足為採。被上訴人甲○○另提出三十六年台中縣政府地政科出具之「臨時承耕證」,主張其占有之系爭土地,係其胞兄 石井 所承租云云。惟查該臨時承耕證是否屬實,已難究明,縱該臨時承耕證係屬真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載地號茅埔二之二地先即為系爭土地,及該租約迄今仍有效存在,是難據以認定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甲○○另提出五十五年魚池鄉長出具之證明書,該證明書載稱甲○○耕作之公有土地非屬新開墾地云云,本不足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正當權源之證明,而該證明記載甲○○耕作占用之面積為○.七五公頃,此面積較上述三十六年台中縣政府地政科之臨時承耕證所載面積○.三五公頃,已多出○.四公頃,是魚池鄉長於證明書載稱「非屬新開墾地」云云,難認屬實。而其占用面積增加,亦可證明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或其先祖越界墾植,日漸擴大面積乙情,確屬真實。
(四)前述台灣總督府指定系爭土地為民政部殖產局林業試驗場附屬藥用植物試驗地,時在大正七年(民國七年),依該總督府報所載,其指定之地域係以天然地形為界,而其面積為四三○甲;光復後,我政府接收,嗣辦理總登記時,除上述指定之地域外,日據時期東橫產業株式會社貸地,一併登記在內,因此面積有所增加。此一前後面積不相符合之事實,對於被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並無影響,實不待言。何況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合法土地占有人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系爭土地於六十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被上訴人既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占有之權利已告消滅,其在系爭土地完成總登記後,再出而主張權利,其非正當,亦不待言。
(五)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其所受利益。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因此,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八。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其地租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本件被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大部分為耕地與林地,少部分為建地;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大都為種植農用,少部分為建築之用。是上訴人就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每年按各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其金額,自屬正當。並就同一被上訴人占用數筆土地,其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不同時,即按其中最低之價額計算。爰就本件起訴以前五年內之部分即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分別計算其金額;再就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部分,計算其金額,兩者合計金額如上訴聲明所示(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部分),而就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被上訴人應每年給付上訴人按其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八之金額。而被上訴人庚○○、辛○○、壬○○三人為鄭慶宏之繼承人,就鄭慶宏對於上訴人所負債務,應連帶負責,故其三人就鄭慶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連帶返還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由被上訴人之父張己量開墾耕作,於昭和十二年間即有墾耕買賣之資料。光復後,被上訴人之父張己量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繳納租金。六十年間台灣省政府利用總登記,登記為其所有,竟罔視被上訴人墾耕在先及向縣府承租之事實,迭次興訟。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係依法給付租金,自得以租賃關係抗辯,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庚○○、辛○○、壬○○部分:被上訴人庚○○、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被繼承人鄭慶宏生前到場及提出書狀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現耕作之系爭第三三三、三三四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由張己量設籍開墾,延續耕作至今已有七十多年之久。光復後至六十一年間,張己量按期向南投縣政府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向張己量之繼承人丙○○購買部分土地之權利及其地上物;故被上訴人所承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收據及承讓合約書影本為證。
三、被上訴人乙○○、己○○、丁○○○、 黃水永 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本件系爭土地於經台灣省辦理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已由南投縣府以未登錄公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等,並非無權占有者可比。嗣台灣省取得所有權,雖非經由南投縣府受移轉而來,但依同為行政機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南投縣移交台灣省,其性質與上開規定者相似,業經原審詳細審核,而認定應適用上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仍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法顯然無據。
(2)被上訴人等從日據時代昭和十二年蓽路藍縷數十年辛苦開墾至今,日出而耕、日落而息,歷代靠農作維生,系爭土地從荒蕪之地變成肥沃之地,一旦以莫須有理由收回,於情於理,均難令人苟同。
四、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被上訴人目前耕作之農地及居住之房屋,係於日據時代藥草試驗所設置之前開墾、居住至今。並由先父石長壽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三年,向前人「胡阿浪、莊秀福」購得,有當時台中地方法院司法書士「 王騰本 」合法辦理買賣之「賣渡證」為憑。對照「賣渡證」與被上訴人日據時代戶籍資料所載,賣主與買主即被上訴人先父之戶籍均為「新高郡魚池庄茅埔壹壹壹番戶」,即可知被上訴人目前居住之房屋與賣渡證所載確為同一地點。又日據大正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總督府報亦明文公告,四百三十一甲面積區域內要除開私有地、許可地及支障地。被上訴人之土地及房屋,在日據時代既可經法院合法買賣,受當時日本殖民政府法令之保障,即是屬上述應主動除開之部分;否則若為公有林地,日本政府又怎可能容許一般百姓在此地設籍?且光復後,被上訴人之兄石井為戶長,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向台中縣政府承租國有未登錄地,繳納租金多年,亦有臨時承耕證為憑,自非無權占有。
(2)四十三年間,上訴人與蓮花池鄰近居民發生糾紛,並以收回土地為要脅,引發全村居民抗議陳情;嗣經當時省議會小組到實地現場調查,並開調解會,結論為被上訴人之耕地應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耕作。嗣上訴人即利用職權阻礙被上訴人承租,至五十年前後均無故被阻礙停租。為此,被上訴人曾於五十五年三月向魚池鄉公所申請勘查,經當時鄉長 何英乾 帶領地政科,並會同相關人員實地目測勘查後,證明被上訴人所耕種、居住之土地,並非新開墾之土地;比對鄉公所證明所載地目及面積,與林業試驗所在六十年至六十九年間才申請登錄之內容符合,且地號亦與台中縣政府臨時承耕證相符。
(3)六十年登錄時,僅除少數登錄之私有地外,其他一切皆被上訴人登錄為其所有,其登錄面積達四百六十一點四公頃,已超出日據時代公告面積四百三十一甲區域內要除開私有地、許可地及支障地。且因當時仍處戒嚴時期,鄉下地區交通不便,資訊閉塞,自無從得知土地登錄之訊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五、被上訴人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被上訴人之先祖墾耕,光復後,被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繳納租金。六十年間台灣省政府利用總登記,登記為其所有,但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六、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函查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台灣省林業試驗所,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變更名稱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二、被上訴人鄭慶宏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庚○○、壬○○、辛○○,已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黃水永亦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戊○○繼承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建物,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均核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庚○○、壬○○、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按其分別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各按其分別占用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二一至第三三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雖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但經撥給上訴人機關使用,並登記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等均無任何正當權源,分別在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或併建有建物而占有使用該等土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各如主文第二至第九項所載)。爰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地上建物,剷除農作物,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其所受利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因此,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八。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土地未自動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是依申報地價,按被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回溯五年(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五年)所獲得之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又起訴後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部分暨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則受有該損害,上訴人自得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上方式計算之利益各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被上訴人等之先祖墾耕,光復後,被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承租,並繳納租金。六十年間台灣省政府利用總登記,登記為其所有,但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財,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雖原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經撥給上訴人前身台灣省林業試驗所使用,並登記為管理機關;嗣因台灣省裁撤,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台灣省林業試驗所亦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為管理機關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占用系爭茅埔段第三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六三公頃土地種植檳榔,占用系爭同段第三二四、三二五、三三一地號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七二公頃種植檳榔、竹子、梅樹,占用系爭同段第三二一、三二二、三二三、三二四、三二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八二五公頃土地上搭建雞舍,占用系爭同段第三二二、三二三、三二
五、三二六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四二公頃土地上興建房舍;被上訴人甲○○占用系爭同段第三二五、三二六、三二七、三三一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九二九八公頃土地種植檳榔、茶樹、竹子、梅樹,占用系爭同段第三二五、三二六、三二七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一○公頃土地上興建房舍;被上訴人己○○占用系爭同段第三二八、三二九、三三○、三三一、三三二地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六八四一公頃土地種植檳榔、梅樹;被上訴人丁○○○占用系爭同段第三三二地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一二八二公頃土地種植檳榔、李樹;被上訴人戊○○應占用系爭同段第三三二、三三三地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三六八七公頃土地上種植竹子,占用系爭同段第三三三地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八○七公頃土地興建房舍;被上訴人乙○○占用系爭同段第三三三地號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一八八四公頃土地種植檳榔、柚子;被上訴人丙○○占用系爭同段第三三三地號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四八二公頃土地種植竹子,占用系爭同段第三三三、三三四地號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四六○八公頃土地種植竹子、檳榔;被上訴人庚○○、辛○○、壬○○占用系爭同段第三三三、三三四地號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四四五三公頃土地種植檳榔、梅樹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如後附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按,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等雖均以如事實欄陳述抗辯:系爭其等使用之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被上訴人等之先祖墾耕;於台灣光後至六十一年間,已向南投縣政府繳納租金,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並提出南投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收據、埔里地政事務所通知、南投縣政府函為證,惟查:
(一)被上訴人丙○○雖抗辯其父張己量生前即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系爭占用之土地,並繳納租金等語,並提出南投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收據為證。惟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經該府出租之情形,經該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投府地用字第八九一七七七五七號函覆除茅埔段一七之四地號(未登錄地)面積○.一九四○公頃,曾放租予張己量,後因承租人將承租土地轉讓他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於七十三年四月二日經南投縣政府以投府地用字第三二五八○號函終止租約外,餘無出租情形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丙○○抗辯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有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庚○○、辛○○、壬○○之被繼承人鄭慶宏生前雖抗辯,曾於六十三年向張己量之繼承人丙○○購買系爭土地同段十七之三及同段十七之四部分土地之權利及其地上物;並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收據及承讓合約書影本為證。惟查鄭慶宏提出之租金收據,均為七十三年以前之收據;且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張己量就前揭第十七之四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南投縣政府終止,已如上述,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亦難認有何正當權源。
(三)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所耕作之農地及居住之房屋,係日據時期由其父石長壽向胡阿浪、莊秀福購買等語,雖據其提出賣渡證為證;惟查上開出賣渡證載明買賣標的為「新高邵魚池庄茅埔藥草試驗所第三九號」,亦即現○○○鄉○○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被上訴人據該證物而為上述主張,不足為採。被上訴人甲○○另提出三十六年台中縣政府地政科出具之「臨時承耕證」,主張其占有之系爭土地,係其胞兄石井所承租云云。惟查該臨時承耕證是否屬實,已難究明,縱該臨時承耕證係屬真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載地號茅埔二之二地先即為系爭土地,及該租約迄今仍有效存在,是難據以認定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至被上訴人甲○○另提出五十五年魚池鄉長出具之證明書,該證明書載稱甲○○耕作之公有土地非屬新開墾地云云,亦不足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正當權源之證明。是被上訴人甲○○抗辯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無足採。
(四)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經政府接收,而為國有(國有財產法第二條參照),屬公用財產(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參照),應由直接使用機關之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由政府接收,與嗣後之完成總登記,其間並無所有權讓與之情事,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而南投縣政府亦未曾取得該等土地之管理權,因此,系爭土地亦無管理機關更易之情事。至南投縣政府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投府地用字第一八七九號函及六十二年三月七日函(見原審卷第二四七、二四八頁)所稱:「 黃順先 先翁 黃阿麟 承租坐○○○鄉○○○段二0之一七號地先面積0.二四二五公頃及 黃阿炎 承租同所面積0.一四五五公頃、 黃德妹 承租同所面積0.一九四0公頃國有未登錄地,被台灣省林業試驗所申請登錄為蓮花池段二六五號林九則面積一二三六七四公頃內...」等語,該函文中之黃阿麟、黃阿炎及黃德妹等人與被上訴人間,均無關係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自承;上開函文自不足為被上訴人等先前即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明。況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經該府出租之情形,經該府函覆除茅埔段一七之四地號(未登錄地)面積○.一九四○公頃,曾放租予張己量,後因承租人將承租土地轉讓他人,於七十三年四月二日經南投縣政府終止租約外,餘無出租情形等情,已如上述。次按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時,合法土地占有人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系爭土地於六十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被上訴人既未於登記期限內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縱有合法占有之權利,亦已告消滅。其此外被上訴人等均未能就其主張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租約存在或其他合法權源,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可採,其屬無權占有,亦甚明確。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拆除地上建物,剷除農作物,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分別占用上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上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予上訴人。按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土地如未自動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經系爭土地自八十年至九十年七月各當期申報地價如附表四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南投縣漁池鄉山區,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或裁植果樹等農作物或搭建房舍所受之利益、該土地及附近等情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可稽。認被上訴人等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年未罹於消滅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回溯五年(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五年)所獲得之利益及起訴後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暨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其占用前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損害金,均屬正當。又被上訴人庚○○、辛○○、壬○○三人為鄭慶宏之繼承人,就鄭慶宏對於上訴人所負上開損害金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及權能,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上開各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農作物剷除,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相當租金之利益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按其占用前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損害金,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自有未合。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一~F0~T40┌────┬────────┬───────────┬───────────┬────────┐│被上訴人│本判決主文第十項│本判決主文第十二項上訴│本判決主文第十二項上訴│本判決主文第十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人及被上訴人各應供擔保│人及被上訴人各應供擔保│項訴訟費用負擔之│││損害金額│之金額(主文第二至第九│之金額(主文第十項給付│比例││姓名│(⒎⒈~⒍)│項拆除地上物部分)│損害金部分)││├────┼────────┼───────────┼───────────┼────────┤│││上訴人│上訴人││││├───────────┼───────────┤││││454,230元│11,930元│││癸○○│59,655元├───────────┼───────────┤百分之十七││││癸○○│癸○○││││├───────────┼───────────┤││││1,362,680元│59,655元││├────┼────────┼───────────┼───────────┼────────┤│││上訴人│上訴人││││├───────────┼───────────┤││││555,790元│27,460元│││甲○○│82,383元├───────────┼───────────┤百分之二十四││││甲○○│甲○○││││├───────────┼───────────┤││││1,667,360元│82,383元││├────┼────────┼───────────┼───────────┼────────┤│││上訴人│上訴人││││├───────────┼───────────┤││││387,660元│19,150元│││己○○│57,461元├───────────┼───────────┤百分之十七││││己○○│己○○││││├───────────┼───────────┤││││1,162,970元│57,461元││├────┼────────┼───────────┼───────────┼────────┤│││上訴人│上訴人││││├───────────┼───────────┤││││72,650元│3,590元│││丁○○○│10,766元├───────────┼───────────┤百分之三││││丁○○○│丁○○○││││├───────────┼───────────┤││││217,940元│10,766元││├────┼────────┼───────────┼───────────┼────────┤│││上訴人│上訴人││││├───────────┼───────────┤││││254,660元│12,580元│││戊○○│37,747元├───────────┼───────────┤百分之十一││││戊○○│戊○○││││├───────────┼───────────┤││││763,980元│37,747元││├────┼────────┼───────────┼───────────┼────────┤│││上訴人│上訴人││││├───────────┼───────────┤││││106,760元│8,275元│││乙○○│15,824元├───────────┼───────────┤百分之五││││乙○○│乙○○││││├───────────┼───────────┤││││320,280元│15,824元││├────┼────────┼───────────┼───────────┼────────┤│││上訴人│上訴人││││├───────────┼───────────┤││││288,440元│14,250元│││丙○○│42,754元├───────────┼───────────┤百分之十二││││丙○○│丙○○││││├───────────┼───────────┤││││865,300元│42,754元││├────┼────────┼───────────┼───────────┼────────┤│││上訴人│上訴人│││庚○○│├───────────┼───────────┤││辛○○││252,340元│12,470元│││壬○○│37,403元├───────────┼───────────┤百分之十一││(連帶││庚○○等三人│庚○○等三人│││給付)│├───────────┼───────────┤││││757,010元│37,4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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