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六號J
上訴人丁○○○
己○○
庚○○
戊○○
壬○○
辛○○被上訴人丙○○○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兩紙金錢借用證所示,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
六萬元之借款本金金額為何乙節舉證證明之,否則,被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按本件被上訴人持訴外人 呂攀龍 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簽立借用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借用證、暨訴外人呂攀龍於七十二年二月五日所簽立借用二百零六萬元之金錢借用證,主張訴外人呂攀龍積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泉源 借款本金四百五十六萬元,而訴請訴外人呂攀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返還借款本金四百五十六萬元暨其遲延利息。惟查,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錢借用證在形式上為真正,然上開兩紙金錢借用證之合計金額四百五十六萬元,絕非係訴外人呂攀龍向訴外人王泉源借貸之本金金額,殆可斷定,蓋以訴外人王泉源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寄交予訴外人呂攀龍夫妻之存證信函明確陳稱:「一、台端自六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六十四年元月十四日止計欠本人『本金』計新台幣五十七萬一千元,言明『本金』及『利息』至少會算新台幣一百萬元還(按:可見訴外人王泉源在該信函中,所提及之金額如係僅指本金者即會註明『本金』,如係兼指本金及利息者即會註明係『本利』或『本金及利息』),迄今未獲分文清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該借款之存在、且該借款亦巳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亦未請求該筆借款)。另台端又自六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計欠本人『本利』新台幣四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台端立有借用證兩紙言明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清償(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請求之金錢借用證亦係兩紙,清償日期亦均為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金額合計亦為四百五十六萬元,故上開信函中所稱之計欠本人本利新台幣四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顯然係指本件系爭之兩紙金錢借用證,且承前所析其顯然係指本金及利息合計為四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且顯然係於簽立金錢借用證時為便宜計算,而將本金及利息合計總額之尾數九千六百一十三元略去不計,而僅保留本金及利息總額之整數四百五十六萬元簽立兩紙金錢借用證)。...四、台端雖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移轉部份台端所有土地為本人名義,惟並未約明抵償多少債務...。五、茲限收受本函十日內...與本人洽談並會算債務,逾期即依本人之計算方法依法向法院訴請台端清償債務幸勿自誤。(綜觀上開函文整體意旨,顯然訴外人王泉源係主張當初雙方約定訴外人呂攀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王泉源,以抵償包含本件系爭兩紙金錢借用證在內之債務,然該等土地究竟可以抵償若干金額之債務乙節,則雙方於移轉土地所有權時並未有所約定,此即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另件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認定雙方因就買賣價金未有合意,致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債權契約並未成立之原因,故訴外人王泉源乃限期函催訴外人呂攀龍應與其洽談會算,究竟巳移轉之土地係抵償若干金額之債務,倘訴外人呂攀龍未依限會算者,則訴外人王泉源並主張欲以訴外人王泉源自己之計算方法,認定巳移轉之土地所抵償債務之金額、且依訴外人王泉源之意於訴外人呂攀龍抵償後,仍有剩餘之債權可對訴外人呂攀龍起訴請求,然此係訴外人王泉源之單方片面主張,因雙方既就巳移轉之土地係抵償若干金額之債務乙節,未有合意者即應由法院判斷認定之)」(該存證信函詳一審卷第一八八頁及第一八九頁),基上,訴外人王泉源在其存證信函中之自認,則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主張之系爭兩紙金錢借用證合計之金額四百五十六萬元確為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總額、非僅係單純之本金而巳。次查,如前所述,系爭兩紙金錢借用證之金額四百五十六萬元,原係由四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刪去尾數九千六百一十三元而來者,倘謂其係指本金而不含利息在內者,則在經驗法則上絕無可能借款之本金竟有九千六百一十三元之尾數發生,由此益證系爭兩紙金錢借用證之金額確係包含本金及利息在內者至明。
㈡次按被上訴人所據以起訴請求之系爭兩紙金錢借用證之合計金額四百五十六萬元
,既係包含本金及利息之總額在內,而非僅係單純之本金總額而巳,有如前述,則系爭兩紙金錢借用證上合計四百五十六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總額中,究竟其本金之總額僅為若干乙節,乃成為本件判斷認定上之至要關鍵,蓋以系爭兩紙金錢借用證上合計四百五十六萬元中之被上訴人關於利息部份之請求權,早巳罹於利息之五年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亦不得再以系爭兩紙金錢借用證上合計四百五十六萬元之全部做為本金加以計算,致倘系爭兩紙金錢借用證上合計四百五十六萬元中之本金數額究為若干乙節不能確定者,則上開兩項爭點,即無由據以認定並致本件訴訟即無由判斷、認定。由於上訴人業巳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據以起訴請求之系爭兩紙金錢借用證之合計金額四百五十六萬元,確係包含本金及利息之總額在內,而非僅係單純之本金總額而巳,有如前一小段所述,則依舉證法則,被上訴人欲為本件請求者,自須舉證證明系爭兩紙金錢借用證之合計金額四百五十六萬元中之若干數額為本金(如被上訴人仍欲主張該四百五十六萬元金額全係本金者,則仍須由被上訴人舉出反證證明之),否則如前所述本件即無從加以審認,則負有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應被認定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其訴。
㈢退言之,本件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呂攀龍所巳移轉予王泉源之土地究竟係抵償多
少金額之債務?」乙節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切之抵償金額,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按依前開㈠段所援用之王泉源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可知:訴外人王泉源顯然係主張當初雙方約定訴外人呂攀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泉源,以抵償包含本件系爭兩紙金錢借用證在內之債務,然該等土地究竟可以抵償若干金額之債務乙節,則雙方於移轉土地所有權時並未有所約定,故訴外人王泉源乃限期函催訴外人呂攀龍應與其洽談會算究竟巳移轉之土地係抵償若干金額之債務,倘訴外人呂攀龍未依限會算者,則訴外人王泉源並主張欲以訴外人王泉源自己之計算方法認定巳移轉之土地所抵償債務之金額,且依訴外人王泉源之意,其於訴外人呂攀龍抵償後仍有剩餘之債權,可對訴外人呂攀龍起訴請求。基上,則雖巳移轉之土地究竟可以抵償若干金額之債務乙節,雙方並未有所約定,致該等土地移轉之買賣債權契約因未有價金合意而不能成立,然雙方畢竟有意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抵償債務,只不過究竟抵償多少債務乙節,必須由雙方洽談會算決之而巳,既然如此則在抵償後,究係訴外人王泉源可向訴外人呂攀龍請求土地價值,少於積欠債務之差額、抑訴外人呂攀龍可向訴外人王泉源請求土地價值,超過積欠債務之差額、抑或土地價值與積欠債務相等,而致訴外人王泉源與訴外人呂攀龍兩人,互無請求差額之權利者,即須視雙方洽談會算之結果究竟係抵償多少債務而定,從而在雙方未經洽談會算出究竟抵償多少債務以前,則無由判定訴外人王泉源是否尚有餘額之債權可向訴外人呂攀龍請求,暨無由判定訴外人王泉源所可向訴外人呂攀龍請求之餘額債權之金額究為多少,是被上訴人在為本件之請求以前,即必須先行訴請確認訴外人呂攀龍所巳移轉予訴外人王泉源之土地,究竟係抵償多少金額之債務始可,或被上訴人至少必須在本件中舉證證明訴外人呂攀龍所巳移轉予訴外人王泉源之土地所抵償債務之確切抵償金額暨該確切之抵償金額,又使其恰可主張本件系爭兩紙金錢借用證之合計金額四百五十六萬元之全部者始可;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訴請確認訴外人呂攀龍所巳移轉予王泉源之土地究竟係抵償多少金額之債務,亦未在本件中舉證證明訴外人呂攀龍所巳移轉予王泉源之土地所抵償債務之確切抵償金額,既然抵償債務之金額尚未確定者,則被上訴人如何能夠證明並主張其尚有四百五十六萬元之餘額債權可對訴外人呂攀龍主張並請求呢,是本件以此而論則被上訴人之訴,仍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再退言之,訴外人王泉源巳將訴外人呂攀龍所積欠之債務變為自然債務,致被上
訴人巳無請求之權利,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按訴外人王泉源在其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寄給呂攀龍夫妻之信函稱:「有生之日,你們能多少還給弟,則弟將感激不盡」等語。基上,則顯然訴外人王泉源在上開信函中,業巳同意使訴外人呂攀龍所積欠於王泉源之債務變成自然債務,而任由訴外人呂攀龍隨意返還,既然訴外人呂攀龍所積欠於王泉源之債務業巳變成自然債務者,則王泉源(暨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呂攀龍(暨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自巳無請求之權利,以此而論,本件被上訴人之訴,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㈤末按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假定系爭兩紙借用證書內所載之借款金額二百五十萬
元及二百零六萬元內含有利息者,惟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其更改前之利息,巳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及同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同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同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系爭借用證書兩紙,所載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元,縱令有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另立系爭借用證兩紙,顯係經債權人即訴外人王泉源及債務人即訴外人呂攀龍雙方之同意,其巳滾入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云云。惟依前段所援用訴外人王泉源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寄交予訴外人呂攀龍夫妻之存證信函之明確內容為:「...二、另台端又自六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計欠本人『本利』新台幣四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台端立有借用證兩紙言明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清償」,可知即使是訴外人王泉源本人,亦自承系爭兩紙借用證所示之二百五十萬元、二百零六萬元金額,確係包含本金及利息(而非將利息滾入原本,使之全部成為本金),且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清償期,所清償之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元係本金及利息(而非全部為本金),是本件雙方確未合意將利息滾入原本至明,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辯解,不足採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系爭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要旨)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一號判決意旨謂: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惟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五萬五千元零六十二萬元之借用證上,業已載明右記款項借用事實,即日領收足訖,已表明借用人已收到借款,似難謂上訴人對於交付借用人借款事實尚未舉證云云。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二百五十萬元,二百零六萬元之兩張金錢借用證上,業已載明「前記金項向貴台借用是實即日全數收清楚」,已表明借用人即訴外人呂攀龍(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已收到系爭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元,合計四百五十六萬元,自難謂貸與人即訴外人王泉源(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對於交付借用人即訴外人呂攀龍借款之事實,尚未舉證。上訴人在原審辯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之交付,應舉證證明云云,顯無理由。又本件上訴理由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兩紙金錢借用證所示合計金額四百五十六萬元之借款本金金額為何乙節舉證證明之,否則被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云云,亦無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十五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中陳稱:訴外人呂攀龍係訴外人王泉源之姐夫,曾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七十二年二月五日,分別向訴外人王泉源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二百零六萬元,訴外人王泉源又於七十二年二月,代訴外人呂攀龍清償對訴外人 蕭松喜 之一百三十萬元抵押債務,訴外人呂攀龍乃應訴外人王泉源之要求,於七十二年二月間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供塗銷訴外人蕭松喜之抵押權登記,並為訴外人王泉源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按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係七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十四之三三號、十四之三二號、十四之三一號、十四之三○號、十四號、十二之三四號、十四之一四號、十二之十八號、十二之三三號等土地設定登記;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則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十四之三十一號、十四號之土地設定登記等情,於該案之判決書事實欄,被上訴人方面陳述載明,參以前項說明,足以證明呂攀龍確曾分別向訴外人王泉源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元,有該判決書可證。乃上訴理由謂本件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兩紙金錢借用證所示,合計金額四百五十六萬元之借款本金金額為何乙節舉證證明之,否則被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云云,顯無理由。退一步言,假定系爭兩紙借用證書內所載之借款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元內含有利息者,惟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及同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同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同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判決參照即知。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意旨謂: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基於債權人一方之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另立借據者,自不受該條之限制。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六二號判決意旨謂:兩造於最初立約時,預將未屆清償期之一年利息滾入原本併作借款,原審謂係上訴人提前任意給付利息,其見解固有未當。但至一年期滿,兩造將已屆清償期之利息與原本合併結算,再生每月三分之利息,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亦即不生利息請求權存在與否之問題,則本件系爭借用證書兩紙所載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元,縱令有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另立系爭借用證兩紙,顯係經債權人即訴外人王泉源及債務人訴外人呂攀龍雙方之同意,其已滾入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乃本件上訴理由謂:本件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兩紙金錢借用證所示合計金額四百五十六萬元之借款本金金額為何乙即舉證證明之,否則被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云云,亦無理由。
㈢又查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號,被上訴人丙○○○訴請上
訴人交付買賣之土地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認定: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物權契約有效成立,並不當然可認定債權契約即係有效成立,上訴人係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等六人交付土地,而被上訴人對債權契約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已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起定,自應由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應由主張買賣關係有效成立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顯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呂攀龍與訴外人王泉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若干已有合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其對價金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尚難認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丁○○○等六人拆除地上物交付系爭土地等語,確定在案。由此可證,並無系爭借款抵償土地買賣價款之情事。乃上訴理由謂: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訴請確認訴外人呂攀龍所已移轉予王泉源之土地,究竟係抵償多少金額之債務,亦未在本件中舉證,證明訴外人呂攀龍所移轉予王泉源之土地所抵償債務之確切抵償金額,既然抵償債務之金額尚未確定,則被上訴人如何能夠證明並主張其尚有四百五十六萬元之餘額債權,可對訴外人呂攀龍主張並請求,是本件上訴人以此而論,顯無理由。
㈣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泉源,生前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代償訴
外人呂攀龍向 侯水聰 之借款二十三萬三千元;又訴外人王泉源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代償訴外人呂攀龍向蕭松喜之抵押借款一百三十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呂攀龍向訴外人王泉源收到一百三十萬元之收據二紙可證。而本件系爭借用證二紙之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元之清償期,均為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由此可見上訴理由所載訴外人王泉源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寄給訴外人呂攀龍夫妻之信函稱:有生之日,你們能多少還給弟,則弟將感繳不盡云云,並非指本件系爭借用證兩紙之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元而言,而是指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訴外人王泉源代償呂攀龍之上開向侯水聰及蕭松喜之借款而言。倘上訴理由所載訴外人王泉源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寄給訴外人呂攀龍夫妻之信函稱:有生之日,你們能多少還給弟,則弟將感繳不盡云云,縱令屬實,充其量祗是一種催告函,此觀訴外人王泉源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寄給訴外人呂攀龍之嘉義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二九號第五項載:茲限收受本函十日內至嘉義市○○○路○○○號 高滄洲 處與本人洽談並會算債務,逾期即依本人之計算方法,依法向法院訴請台端清償債務,幸勿自誤云云,即可證明訴外人王泉源函催訴外人呂攀龍還款,容無疑義。乃上訴理由謂訴外人王泉源在上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寄給訴外人呂攀龍夫妻之信函中,業已同意使訴外人呂攀龍所積欠訴外人王泉源之債務,變成自然債務而任由訴外人呂攀龍隨意返還,既然呂攀龍所積欠之債務業已變成自然債務者,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已無請求之權利,以此而論,本件上訴人主張,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及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合約書、本票、存證信函、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八○號、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號、八十七年訴字第五五號、八十年度訴字第三○○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十號、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號、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二八號、八十八年度上更(四)字第八十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二六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等民事歷審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呂攀龍分別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二年二月五日,向訴外人王泉源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元,共計四百五十六萬元,暨均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借款當時之中央銀行核定之年利率最高為百分之十五.二五,最低為百分之十四.七五計算;另二百零六萬元借款,於七十二年二月五日借款當時之中央銀行核定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並均約定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清償,惟債務人呂攀龍期限屆至並未清償。而訴外人王泉源業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去世,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即繼承上開金錢債權,又債務人呂攀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業已去世,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對於伊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五十六萬元,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四.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二百零六萬元部分,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0.七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王泉源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及於七十二年二月五日交付借款二百零六萬元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之事實,固提出二紙金錢借用證為證,惟借款交付行為乃事實行為,以有無交付為借貸契約成立生效要件;換言之,訴外人王泉源是否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交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於七十二年二月五日交付借款二百零六萬元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呂攀龍,即應舉證;又被上訴人所據以起訴請求之系爭兩紙金錢借用證之合計金額四百五十六萬元,係包含本金及利息之總額在內,而非僅係單純之本金總額而巳,且系爭兩紙金錢借用證上合計四百五十六萬元中,被上訴人關於利息部份之請求權,早巳罹於利息之五年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亦不得再以系爭金錢借用證上所合計四百五十六萬元之全部,作為本金加以計算,依上開舉證之法理,被上訴人自須舉證證明系爭金錢借用證上所載,合計金額四百五十六萬元之金額中,本金數額為何;另依訴外人王泉源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寄予訴外人呂攀龍之存證信函觀之,訴外人王泉源顯然主張雙方約定將呂攀龍所有之土地移轉所有權於己,用以抵償包含本件系爭金錢借用證在內之債務,然該等土地究竟可以抵償若干金額之債務,因雙方於移轉土地所有權時並未約定,故訴外人王泉源乃限期函催訴外人呂攀龍應與之洽談會算土地抵償之數額,倘訴外人呂攀龍未依期會算,則以訴外人王泉源自己之計算方法認定抵償之金額,而上述抵償之金額亦未舉證,則被上訴人請求之前開金額亦未確定,亦無理由;再訴外人王泉源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寄給呂攀龍夫妻之信函中稱:「有生之日,你們能多少還給弟,則弟將感激不盡」等語,顯巳同意訴外人呂攀龍所欠之系爭債務變成自然債務,而任由訴外人呂攀龍隨意返還,被上訴人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攀龍與訴外人王泉源分別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二年二月五日,簽立呂攀龍向王泉源借用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元及均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清償等內容之金錢借用證二紙,共計四百五十六萬元,而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部分,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借款當時之中央銀行核定之年利率最高為百分之十五.二五,最低為百分之十四.七五計算;另二百零六萬元借款部分,於七十二年二月五日借款當時之中央銀行核定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一○.七五計算,而訴外人王泉源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訴外人呂攀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王泉源之繼承人,上訴人為訴外人呂攀龍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借用證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嘉義縣六腳鄉農會農貸借據一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通知書、拋棄繼承人姓名明細表等各一件(以上參見一審卷第九頁至十二頁)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金錢借用證形式上之真正、前述利息之計算均不爭執(參見一審卷第二一七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呂攀龍於簽立上揭借用證時,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泉源借用同額款項,屆期未清償,迄今尚欠四百五十六萬元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金錢借用證上所載記之借款是否業經訴外人王泉源交付訴外人呂攀龍?㈡又被上訴人所據以起訴請求之系爭兩紙金錢借用證之合計金額四百五十六萬元,是否包含本金及利息之總額在內?是否需將利息部分予以扣除?㈢另訴外人王泉源與訴外人呂攀龍是否約定,將訴外人呂攀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泉源,藉以抵償包含本件系爭二紙金錢借用證在內之債務,及其所抵償之金額究竟為何?㈣訴外人王泉源是否巳同意訴外人呂攀龍所欠之前開系爭債務任由訴外人呂攀龍隨意返還,致前開債務變為自然債務?爰一一分敘如下: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需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意旨及六十九年度第二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上開金錢借用證上,除對於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之計算均記載明確外,
並記載:「前記金項向貴台借用是實即日全數領收清楚‧‧‧恐空口無憑特立借用證書一張付執為後日之證據」各語無誤,有該金錢借用證二紙在卷足稽(參見一審卷第八頁),而訴外人呂攀龍亦於上開金錢借用證上簽名並蓋章,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王泉源確已交付前述款項予訴外人呂攀龍乙情,已盡舉證之責。
㈡又系爭借款,其中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之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訴外人呂攀
龍嗣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六嘉小段十二之一八、十二之三三及十二之三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另七十二年二月五日之二百零六萬元借款部分,訴外人呂攀龍亦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提供其所有同小段十四、十四之三一、十五地號之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此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二件為證(參見一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上訴人對於該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衡諸常情,債務人於簽立借款契約後,復將所有之土地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應可認債權人已將借貸之金錢交付予債務人無疑,否則債務人或可拒絕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抑或爭執而於抵押權登記後訴請塗銷登記,實無於債權人在未依約交付所貸款項之情形下,債務人仍為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後亦不加爭執之理,足徵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泉源確已交付前述款項予訴外人呂攀龍乙節應為真實。
㈢另訴外人王泉源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號,訴外人嘉義
縣六腳鄉農會對呂攀龍聲請債務執行事件中,曾就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利息部分聲明參與分配,並獲分配利息乙情,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號(第二二九頁)、七十七年度聲字八五○號執行卷(王泉源聲明參與分配卷第七頁)核對屬實,倘如上訴人所辯該筆借款尚未交付,則訴外人呂攀龍於前開七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號執行事件中,焉有明知訴外人王泉源聲明參與分配,而無提出異議之可能,亦徵該筆借款應已交付無訛。
㈣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曾對被上訴人丙○○○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其等起訴主張略以:...,呂攀龍係上訴人之亡夫王泉源之姐夫(被上訴人丁○○○係訴外人呂攀龍之妻,即訴外人王泉源之姐),曾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七十二年二月五日分別向王泉源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元(即本件借款),王泉源又於七十二年二月代呂攀龍清償對蕭松喜之一百三十萬元抵押債務(呂攀龍於七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十四之一五號、十四之一三號、十二之三五號、十二號、十四號、十二之三四號、十四之一四號、十二之一八號、十二之三三號、十四之一六地號等土地,為蕭松喜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因訴外人王泉源之代償,而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訴外人呂攀龍乃應訴外人王泉源之要求,於七十二年二月間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供塗銷該蕭松喜之抵押權登記,並為訴外人王泉源設定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借用系爭金錢借用證上之借款,及嗣後設定抵押權登記乙節相符,如訴外人王泉源未將系爭二筆借款如數交付訴外人呂攀龍,則上訴人即無另訴主張該借款事實之必要,益徵系爭二筆借款,確經訴外人王泉源交付呂攀龍收執無訛。
㈤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丙○○○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三00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由其親筆書寫之兩造被繼承人(即王泉源與呂攀龍)之債權債務往來明細表中,日期自六十三年七月間至七十二年四月間,各種項目(用途)及本金、利息等,均是詳細記明,惟本件之兩筆借款則未有記載,故事實上並無這二筆借款,且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提出王泉源在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寄與呂攀龍之存證信函中,即自承「台端(指呂攀龍)又自六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計欠本人本利新台幣肆佰伍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整,台端立有借用證二紙言明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清償惟迄今未獲清償。」,至少王泉源認為呂攀龍所積欠伊之借款,是本金加利息,共計四五六萬餘元,並無單獨在六十九年一月二日一次借得二百五十萬元及於七十二年二月五日一次借款二百零六萬元之事實云云,並提出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惟該明細表之記載期間為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止,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則為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則於該明細記載期間,系爭二筆借款既未到期,尚難以該明細表中未記明,即否認系爭二筆借款存在;再依王泉源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寄發予呂攀龍及上訴人丁○○○之存證信函觀之,其中第二點亦已載明呂攀龍「立有借用證二紙言明七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清償惟迄未清償」等語,核與本件借款之二張金錢借用證所載清償日期相符,且其借款金額相加之結果亦未少於本件借款金額四百五十六萬元,故其上縱未載明如何計算利息,亦難據此即否認該借用證所載為實,是上訴人此部份所辯,委非可採。
㈥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王泉源交付前開金錢借用證上所載之款項
予訴外人呂攀龍乙節,未負舉證之責,顯非可採,應認系爭款項業經訴外人王泉源交付予訴外人呂攀龍乙情堪予採信。
六、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固有規定,惟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同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以舊借款原本及利息合併訂立新借款契約,就該新借款在清償期限屆滿後所生之遲延利息,無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者,乃請求上訴人給付依訴外人呂攀龍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二年二月五日,所簽立向訴外人王泉源借用之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零六萬元,共計四百五十六萬元之金錢借用證上所載之金額,上開金額是否曾經滾入利息,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已難憑採,矧揆諸前揭說明,縱如上訴人所辨,前開二紙金錢借用證上所載借款金額,係由他筆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滾成為真,然債務人即訴外人呂攀龍當時既同意書立前開金錢借用證並簽名,應認渠已同意將本所欠之利息改為原本,且其另立系爭金錢借用證,即與同意清償利息無異,本件被上訴人憑該金錢借用證之約定,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原本,上訴人自無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金金額,係以違背前開法文規定之滾利方法計算而得各詞置辯之餘地。至於上訴人雖又辯稱:雙方未合意將利息滾進原本云云,惟對此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訴外人王泉源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寄之存證信函中,曾出現「本利」用語,曾有利息滾入原本其事,或即認雙方並無合意等節,然訴外人既呂攀龍已簽立系爭金錢借用證,且徵諸一般人交易時多用口語化用語,並無法嚴格要求均以明確之法律用語為法律行為係屬常態,且此「本利」之用語核與雙方是否合意將利息滾入原本實亦無干涉,上訴人此部份所辯,洵無足取,被上訴人仍得以借用證上所載之金額為借款本金請求上訴人清償,允無疑義。
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明確。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併同參照)則上訴人既以訴外人呂攀龍將渠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王泉源,已經抵償包含本件系爭金錢借用證在內之債務為辯,依前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有上述抵償之情事、所抵償之金額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其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此舉證云云,依上說明,容有誤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00號、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十號、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號、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二八號、八十八年度上更(四)字第八十二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二六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等民事歷審卷宗查明:因被上訴人丙○○○不能證明訴外人呂攀龍與王泉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若干已有合意,因此認買賣契約尚未有效成立各等情。故無系爭借款抵償土地買賣價金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份之所辯,顯難採酌。
八、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著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辯系爭債務已成為自然債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乙情,無非以另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中,理由欄所引述訴外人王泉源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寄給呂攀龍夫妻之信函為證,認訴外人王泉源巳同意訴外人呂攀龍所欠之系爭債務變成自然債務。惟如就該信函中所載:「有生之日,你們(即指訴外人呂攀龍)能多少還給弟(即指訴外人王泉源),則弟將感激不盡」等語以觀(參見一審卷第一五五頁),非但就其字義尚且無法認訴外人王泉源有免除系爭債務,或使之成為自然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參酌訴外人王泉源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寄給訴外人呂攀龍之嘉義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二九號第五項載:茲限收受本函十日內至嘉義市○○○路○○○號高滄洲處與本人洽談並會算債務,逾期即依本人之計算方法,依法向法院訴請台端清償債務,幸勿自誤等語,有存證信函二件在卷可憑,足認訴外人王泉源書寫上開信函之真意,乃係向訴外人呂攀龍婉轉催討系爭債務之意思,並不能認訴外人王泉源有何同意將系爭債務,轉變為自然債務之意思,上訴人除此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九、末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即有規定。訴外人呂攀龍既積欠訴外人王泉源系爭金錢借用證上所記載之債務,業如前述,則為訴外人呂攀龍繼承人之上訴人,及為訴外人王泉源繼承人被上訴人,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分別承受系爭債務、繼受債權甚明。是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洵屬有據。
十、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應給付利息之金錢債務,經約定利率者,在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因適用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故債權人請求給付利息,係以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為計算之標準。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當事人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如未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則在該條例失效後所生之利息,債權人如請求依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給付,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亦不違背,法院自得依債權人之聲明,判命債務人給付。而利率管理條例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失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二月四日七十五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系爭金錢借用證上,關於利息部分係約定為:「利息意定額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等詞,而依前揭借用證,係分別於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七十二年二月五日簽立,係於利率管理條例失效前,經原審法院函詢中央銀行,中央銀行以業務局名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台央業字第0000四四六八七號函附民國六十九至七十三年間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月報相關資料,有該函附於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00頁)足憑,該函示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核定之無擔保放款利率最高為十五點二五、最低為十四點七五,而七十二年二月五日核定之無擔保放款利率最高為十點七五、最低為九,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利息請求均為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算,其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利息,二百零六萬元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利息,上訴人對之並無爭執,準此,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及系爭金錢借用證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錢借用證上之借款四百五十六萬元,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二百零六萬元部分,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0.七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徐財福~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