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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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五號、第一一0七六號、第一一三六一號、第一二五三二號、第一二六四六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 慶忠 (綽號 阿忠 ,通緝中原審另行審結)為康華聯合開發企業社(下稱康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甲○○(綽號 阿輝 )擔任該公司業務員, 蘇冠勳 (綽號阿賜或吸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併科罰金八十萬元確定)、庚○○(綽號 小春 )、乙○○(綽號 阿昌 )常在該公司出入,其等均係 曾慶忠 、甲○○手下,緣八十九年九月初,曾慶忠經由康華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即該社職員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介紹,欲向中古汽車買賣仲介人戊○○購買一部中古汽車。迨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許,戊○○應丁○○之邀,由高雄市攜 許永林 (偵查中另案偵辦)託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至臺南市○○區○○○街○○號曾慶忠經營之「抒情音樂PUB」,供丁○○審核。戊○○、丁○○、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與由曾慶忠指使前來之甲○○、乙○○、庚○○等人在「抒情音樂PUB」內會合並洽談,直至凌晨四時許丁○○等人即邀戊○○至臺南市○○街「太子飯店」住宿,並共同審視車籍資料。一行人抵達太子飯店後,丁○○、甲○○、乙○○、庚○○及另趕到之蘇冠勳、壬○○(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丙○○(原均投宿該飯店七0八室)等人均進入戊○○所開之「太子飯店二一六室」,戊○○交出車籍資料後,甲○○懷疑 張某 提出之車籍資料係偽造,即攜帶該車籍資料外出查證其真偽,臨走前並囑庚○○、蘇冠勳、乙○○看緊戊○○,勿讓其離去,而非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甲○○、庚○○、蘇冠勳、乙○○即共同基於妨害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看住戊○○,使其無法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甲○○透過管道查出戊○○交付之車籍資料係偽造後,即以電話向曾慶忠報告,二人認戊○○係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決意以「黑吃黑」方式向戊○○恐嚇取財,同日凌晨六時許,甲○○返回「太子飯店」,告知戊○○:渠所交付之車籍資料經查係偽造云云。戊○○不信,打電話向車主 許某 查證,許某否認其事。乙○○、蘇冠勳、庚○○三人並與曾慶忠、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之聯絡,甲○○、乙○○、蘇冠勳、庚○○均破口大罵戊○○,並恐嚇戊○○交出金錢與渠等做交代,否則將張某交警方處理云云,戊○○因畏懼而不知所措,甲○○與蘇冠勳當場書寫一紙切結書,內容略稱:戊○○願因其詐騙行為而給付五十萬元(新臺幣,下同)作為和解條件等語,強迫戊○○簽名捺指印,戊○○不得已而照辦。甲○○又稱:需等其大哥阿忠(即曾慶忠)電話指示云云。迨同日上午十時許,曾慶忠電話指示甲○○等人強押戊○○外出籌錢。甲○○、庚○○、蘇冠勳、乙○○等人共同駕乘原由戊○○開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押戊○○至臺南市○○路○段之「大通當鋪」,欲典當該車,當鋪負責人因該車車主即戊○○之父己○○未親自到場而拒絕收當。曾慶忠聞訊趕到「大通當鋪」溝通,強迫戊○○簽下一紙附買回條件汽車買賣合約書,載明戊○○以三十萬元出售該車,且價金已全數收訖等語(實則曾慶忠等並未給付分文)。隨後於同日十三時許甲○○、庚○○、蘇冠勳、乙○○又將戊○○強押至台南市○○路之「小魔女茶坊」,喝令戊○○向他人籌錢始放人,戊○○不得已而打電話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許某,告知 渠處境 ,許某最初不信,嗣覺戊○○言真情急,不得不信,乃立即籌得三萬元,匯入戊○○在合作金庫所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庚○○、蘇冠勳二人即共同持戊○○之提款卡至合作金庫提領該三萬元。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乙○○、蘇冠勳、庚○○等人又共同將戊○○押至甲○○之友人辛○○位於臺南市○區○○○街三九之一號之房屋內,另於暑期見報在康華公司工讀之壬○○、丙○○(其二人均是私立遠東技術學院五專部機械科五年級學生,由丁○○帶領學習不動產買賣租賃等業務)亦受丁○○之指使,而分別於同日(七日)十九時許及及二十三時許到達該處,丁○○則與丙○○相偕到達該處,其三人並與甲○○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犯意之聯絡,與戊○○、甲○○等共處一室,上開期間,甲○○命戊○○再設法籌錢,蘇冠勳、庚○○、乙○○並均出言恐嚇戊○○,丁○○並勸戊○○拿錢出來解決,丙○○、壬○○則在旁觀看聽聞甲○○等對戊○○之恐嚇,戊○○仍表示已無法可想,甲○○不悅,乃單獨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就地持屋內鐵鎚一把敲擊戊○○右手手掌,致戊○○右手掌及中指五公分紅腫,且由蘇冠勳到該住處大門前舊冰箱內取出內裝如附表所示四把手槍及子彈之手提紙帶一只,由蘇冠勳、庚○○、乙○○各持有一把手槍把玩或將該手槍插在腰際助勢,甲○○則持另一把槍在戊○○面前把玩指著戊○○並恫嚇稱:「你要不要吃子彈」等語,甲○○進而命戊○○打電話請其父己○○籌五十萬元始放人,戊○○一面打電話,一面要求降低金額,甲○○等人答應張某先付二十五萬元,並於戊○○與其父己○○談電話時,搶過電話對己○○稱:「你兒子在我們手上,最好拿錢來討人,看你兒子是不是值二十五萬元」等語,己○○見事態嚴重,答應籌錢。迨翌日(八日)凌晨二時許,甲○○、乙○○、蘇冠勳、庚○○、丙○○、壬○○,又共同將戊○○強押至臺南市○○○街○○○巷五十五之一號十四樓甲○○女友住處,等候張父消息。是日上午十一時許,己○○來電告知已籌得二十五萬元,甲○○即囑其將錢匯入戊○○在合作金庫之帳戶,旋即由甲○○、乙○○、蘇冠勳、庚○○及壬○○、丙○○等人,共同乘車強押戊○○至臺南市○○路合作金庫,由壬○○、丙○○下車監視戊○○入內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交付甲○○。甲○○等人始放戊○○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告知須於同月十日前以現金三十萬元換回其父親所有之K二─0五六0號自用小客車。嗣戊○○被釋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訴警偵辦而循線偵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因告訴人戊○○欲仲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曾慶忠,嗣因伊檢查該車籍資料發現車籍資料係偽造後,伊在曾慶忠指示下,要求戊○○賠償五十萬元,且確於前揭時間與同案被告乙○○、庚○○等人帶同戊○○至臺南市○○路○段「大通當鋪」欲典當戊○○所駕駛之K二─0五六0號自用車、至台南市○○路「小魔女茶坊」籌錢、至甲○○友人辛○○位於臺南市○區○○○街三九之一號屋內,命戊○○打電話請其父己○○籌款五十萬元、再至台南市○○○街○○○巷五十五之一號十四樓甲○○女友住處,等候張父消息,並在戊○○合作金庫之帳戶內提款共計二十八萬元等情;對於前揭時地持有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以及持鐵鎚一把敲擊戊○○右手掌成傷等犯行,則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戊○○因提供假車籍資料,自認理虧而自願簽切結書並同意給付被告曾慶忠五十萬元和解,希望曾慶忠不要報警查辦,伊沒有對告訴人戊○○說「你要不要吃子彈」及對其父親己○○說「你兒子是否值二十五萬元」等語,前揭地點係戊○○自願跟渠等去,沒有強押告訴人云云。另被告乙○○、庚○○固坦承渠等確於前揭時間,與甲○○、蘇冠勳、戊○○等人共同在「抒情音樂PUB」、「太子飯店」、「大通當舖」、「小魔女茶坊」、辛○○位於臺南市○區○○○街三九之一號住處、及至臺南市○○○街○○○巷五十五之一號十四樓甲○○女友住處,並共同持戊○○之提款卡至合作金庫提領該三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並未限制戊○○行動自由、對戊○○為恐嚇取財犯行,更未持有手槍、子彈等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蘇冠勳於警訊中供稱:「...案發當天九月六日約二十三至二十四時左右
,我大哥甲○○要我至抒情音樂吧找他,說戊○○要過去該處,叫我陪戊○○,等我見到戊○○後,甲○○叫我看緊他,可是我不知道為何事要看緊戊○○,約到三、四時許甲○○、丁○○、戊○○、壬○○、丙○○、乙○○、庚○○與我等人至臺南市○○街太子飯店休息...並由我與戊○○、乙○○、庚○○、甲○○等五人共開二一六號房間休息,甲○○於凌晨四時許持戊○○給予之車籍資料去查詢,並交代我、庚○○、乙○○等三人負責看緊戊○○,甲○○於六、七時左右返回飯店內,說戊○○的車籍資料是假的,然後甲○○、丁○○二人就叫戊○○要拿錢出來,並叫戊○○寫下一張五十萬元的切結書,戊○○簽下該契約書後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只剩下該部車而已,就由乙○○開車載戊○○、庚○○、甲○○等人至大通當鋪典當該車...我於七日十三時、十四時左右我過去小魔女泡沫紅茶坊,我見到甲○○、乙○○、庚○○、戊○○在一起,並見到戊○○在使用大哥大籌錢,然後他先向友人籌得新臺幣三萬元,甲○○就叫我與庚○○持戊○○的提款卡去領錢,領完錢後庚○○就將錢交給甲○○,不久我與甲○○、戊○○、庚○○等四人共乘甲○○的自小客車至辛○○家中,而乙○○開戊○○的自小客車一起去,我們六人於下午十六、十七時許一同到該處後,就進入辛○○大廳內坐,戊○○就繼續打電話籌錢,其間壬○○本人先到該處,接著丁○○、丙○○二人相繼到達,甲○○於十七時三十分左右我見甲○○手持一把制式手槍及一只棕色皮包《內裝三把槍枝》,甲○○並在現場玩弄手上槍、彈並等候張某籌錢,然後甲○○就持一把鐵鎚毆打戊○○的手部,等到我們等候到八日凌晨二、三時許我與甲○○、乙○○、庚○○、戊○○、丙○○、壬○○等七人就到甲○○女友住處《都會假期大樓十四樓之一》內休息,甲○○並將該槍帶到該處,然後我們就休息至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戊○○說他已經籌到錢了,錢於下午十四時許會匯進他戶頭內,我們七人就到青年路合作金庫提領錢,由壬○○、丙○○、戊○○三人就進入合作金庫提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全部一共二十八萬全部交給甲○○,然後放走戊○○後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六五四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偵訊時供稱:上開警訊筆錄之內容實在,先前陳稱與甲○○共同投資五十萬元向戊○○購車乙情並不實在,伊係聽甲○○之指示看守戊○○,且伊確曾看見甲○○持有槍枝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六號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告甲○○、乙○○、庚○○確有因買賣車輛,車籍資料不實乙情,而衍生以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甚至持槍彈等不法手段,變相索賠五十萬元之犯行。
㈡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許,戊○○應丁○○之邀,攜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至「抒情音樂PUB」供丁○○審核後,戊○○與被告甲○○等人即至「太子飯店」投宿,戊○○交出車籍資料供甲○○審視,經甲○○查證車籍資料係偽造後,戊○○即告以欲請拿車籍資料之人前來處理。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甲○○電請丁○○、壬○○、丙○○至甲○○之友人辛○○位於臺南市○區○○○街三九之一號住處看守戊○○,當時在場者尚有蘇冠勳、庚○○、乙○○等人,期間甲○○並命蘇冠勳到該住處大門前舊冰箱內取出一把手槍交予甲○○,迨翌日(八日)凌晨,甲○○、乙○○、蘇冠勳、庚○○、丙○○、壬○○與戊○○等人又共同至臺南市○○○街○○○巷五十五之一號十四樓甲○○女友住處,於是日下午甲○○、乙○○、蘇冠勳、庚○○及壬○○、丙○○、戊○○等人,共同乘車至臺南市○○路合作金庫,由壬○○、丙○○下車陪同戊○○入內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交付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 李啟宏 、壬○○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述甚詳(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六五四號卷第二三頁至二五頁正面、二七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五八五號卷第四五頁至四七頁;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七頁、一五二頁至一五六頁)。
益徵 同案被告蘇冠勳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
㈢參以證人即臺南市○區○○○街三九之一號屋主辛○○於警訊時證稱:「...
案發當時甲○○擄押戊○○到我住處時我見到甲○○有持槍出來朝戊○○正面持槍對著他,然後我又見蘇冠勳《吸管》及庚○○《小春》二人各分持一把槍插在腰際上,然後甲○○就用手拉動他手上那把手槍的滑套,且他的小弟就在地上撿子彈,然後他們就輪流向戊○○恐嚇,並有對他家屬說《看 伊有 沒有那個價值》等語。甲○○並有持小支鐵槌朝戊○○的右手敲打著《槍枝未拿出之前打的》。等我發覺不對後我就約於凌晨一、二點左右我就強迫他們全部離開我家。」等語(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刑偵字六五四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崇善七街的房子是你的嗎?)是的。(當天甲○○他們有無拿四支槍去現場?《提示槍枝並告以要旨》)一開始我泡茶請他們,後來有看到他們拿槍出來。是提示的這四支槍。蘇冠勳、甲○○、庚○○、乙○○都有拿槍,我沒有看到兩位工讀生有沒有拿槍...」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九五頁、二九六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你有見何人拿槍?)甲○○(即 輝仔 )、吸管、 昌仔 、還有一位不知姓名。」、「(你剛才說有一位不知姓名的人持槍是在場庚○○?)是。」、「(你剛才說昌仔是在場乙○○?)是。」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其所陳,足知在證人辛○○住處持槍彈恐嚇戊○○之人,確係被告甲○○、乙○○、庚○○、蘇冠勳四人無訛,期間被告甲○○並以在該處所拾得之鐵鎚一把敲擊戊○○之右手掌無疑。
㈣另證人即戊○○之父親己○○於原審調查時亦具結證稱:「案發下午四、五點時
,我兒子打電話給我,要我匯錢二十萬元給他,說他缺錢用,我問他在那裡,他說在台南,又不願跟我說在哪裡,我說不可能就把電話切掉了,過了一、二十分鐘後,他又打電話給我一直拜託我一定要匯錢給他,我一直問他原因,但他不肯說,我又把電話切掉,不久他又打電話來,還是一直拜託我,不久一個人搶過電話,說你兒子在我們手上,最好拿錢來討人,我問他是發生什麼事情,是什麼原因,對方說你不用管,你拿五十萬元來贖人,我要他說原因,欠多少錢給我明瞭,對方不肯說,當時電話那邊有很多人的聲音,對方又說你們那裡有多少人、住在哪裡等情節,我就開始就價格方面討價還價,對方說要問頭頭,就把電話切掉了,大約六、七點左右,我兒子又打電話回來,說錢一定要給對方,他才能平安回來,然後又是之前跟我說話的人過來與我說話,我就與他談價格,後來對方說二十五萬元,也答應明天給錢,他說要用匯錢入我兒子的帳戶,當時我問他是否給錢我兒子就能平安回來,但對方都不作聲,隔天中午對方才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新市○○道那裡等候,我在那裡等了半小時後,對方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匯錢,我在附近的銀行匯錢,之後我兒子又打電話給我,我問他人是否平安,他說平安,之後我等了大約一個鐘頭,我兒子就搭計程車回來了。(車子目前在何處?)我要走時對方還要拿三十萬元去贖車,報案之後車子才拿回來。」等語(詳原審卷第七0頁、第七一頁)、於本院調查時又再次為前揭證述,指訴被告甲○○透過電話與伊討價還價,最後雙方約定二十五萬元等情不移(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甲○○、乙○○、庚○○為達變相索取五十萬元之目的,一再逼迫戊○○籌錢,於戊○○向友人籌錢無著之後,轉而以電話向戊○○之父己○○索錢之犯行,已至為明灼。
㈤被告甲○○於原審歷次調查時亦分別陳稱:「...蘇冠勳及庚○○是我朋友,
是我打電話請他們來幫忙我看管戊○○,因為我還要去查車籍資料。」、「(在太子飯店的時候你帶著戊○○的車籍資料去查詢時是否交代丁○○他們在你查詢資料回來之前要看緊戊○○,不要讓他離開?)我有交代,丁○○他們都知道,當時有我、丁○○及二位工讀生,還有蘇冠勳、庚○○、乙○○在場。我當天六點回來。」、「(乙○○、庚○○、蘇冠勳他們是否知道這件事情?)他們都知道,他們是認為戊○○很惡質,並有對他叫罵。切結書內容是曾慶忠告訴我,再由我念給蘇冠勳寫下來的。」、「...當初是曾慶忠叫我去查資料,曾慶忠不高興,叫我去戊○○拗五十萬,我叫 陳冠勳 、蘇冠勳看住戊○○,我查出該車資料是偽造後,曾慶忠叫我黑吃黑拗他五十萬...我有用鐵鎚打戊○○。」、「(是否在崇善七街三九之一號房屋內出示四把手槍?)是曾慶忠要我們拿出來亮給戊○○看的,因為戊○○有強大背景的集團,槍是曾慶忠的,是用一個小小的手提袋裝的,我有拿槍,有兩位工讀生壬○○、丙○○沒有拿槍。我一個人不可能拿四把槍,其他人有拿但我不敢講,就是後來扣案的四把槍。」、「(是否在崇善七街以鐵鎚打被害人右手的指頭?)是的,鐵鎚不是我的,是在崇善七街房屋拿的。」、「(你在崇善七街所拿的手槍是哪一把?《提示扣案四把手槍》)確實是拿這四把槍到崇善七街,但是我沒有辦法確認我拿的是哪一把。」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0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第二七四頁、第三七0頁)。益證同案被告蘇冠勳、李啟宏、壬○○、證人辛○○、己○○前供述,應非憑空杜撰。
㈥另附表所示之制式及改造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COLT廠MKIV/SERIES70型制式口徑0.38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示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土造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三示槍枝(槍枝0000000000),認係由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四所示槍枝(槍枝0000000000),認係由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制之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滑套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玩具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五所示子彈五顆(原扣押八顆已試射而消耗三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PMC38SUPER+P,認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六所示子彈七顆(原扣押十顆已試射而消耗三顆),均係土造子彈,直徑8.6mm金屬彈頭,九顆具殺傷力,一顆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五一四七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五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可佐。足證附表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㈦綜上開共犯及證人所述,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
述之情節(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刑五偵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八至第四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五號卷第七八至八十頁,原審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第二九四頁、二九五頁、第四二八頁至四四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大致吻合,並佐之被告甲○○、乙○○、庚○○前揭供承之事實,再參以被告庚○○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有看到蘇冠勳拿槍給甲○○,甲○○並拉槍枝滑套,我聽到甲○○與己○○的對話,甲○○告訴己○○要交錢出來才能放戊○○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同案被告李啟宏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可確定於辛○○台南市○區○○○街三九之一號住處,被告甲○○持槍,另伊、壬○○、及丁○○並未持槍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大通當舖」負責人 張峻峰 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戊○○、甲○○等四人(另二人為乙○○、庚○○)至伊店門口欲典當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然伊發現該車為戊○○之父己○○所有,因非本人車輛不符當舖管理規則不得典當,沒多久曾慶忠即至伊店了解何以該車不得典當,嗣曾慶忠向伊要一份附買回條件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由曾慶忠及戊○○自得辦理買賣後離開等語(詳前揭警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正面),且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確有現金三萬元存入,另於同年九月八日由己○○匯款二十五萬元,隨即於同日提出,此有戊○○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六五四號卷第九二頁)可參,此外復有戊○○簽寫之切結書、附買回條件汽車買賣契約書、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同前警卷第八九頁、第九十頁、第九一頁)足憑,及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及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證戊○○指訴被告甲○○、乙○○、庚○○等人有涉有右揭犯罪事實,應非子虛。
㈧按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擄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
,縱令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仍不得以擄人勒贖罪論(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0一一號判例);又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果擄架目的別有所在,自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台上字第二九八三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須及於特定構成要件之內容,如僅就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有共同之意思者,尚不構成共同正犯。又擄人勒贖罪既係恐嚇罪與妨害自由罪之結合,自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勒贖意思,始足當之,倘其參與者之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則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至其認識之內容,若與現實不一致時,應依「錯誤」之法理解決(參照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蘇冠勳、庚○○、乙○○等自強押告訴人到「小魔女茶坊」迄至合作金庫提領二十五萬元得逞止,係另起擄人勒贖之犯意,上開行為另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但查:本件係因被告甲○○等對於告訴人戊○○持有問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等資料(該車登記名義人 黃玉慧 於警訊中表示:並未購買該車,其身分證於八十九年七月初遺失等語《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刑五偵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四三頁》),欲將該車賣與被告曾慶忠,嗣經被告甲○○查出上開情事,即私行將戊○○拘禁要求其交付金錢方予私了,否則就報警查辦,戊○○於被迫的情勢下簽寫願給付五十萬元的切結書,則被告等使戊○○交付財物,尚非無因。又據證人張峻峰於警訊中證稱:「...後他們即在店裡商議,我聽到阿忠(曾慶忠)問戊○○該事如何處理,戊○○即撥打電話跟他的友人說請他們出來幫忙該事件,且戊○○親口告訴我們在場所有的人說他所攜帶來的行照、身分證、另二面自小客車車牌(車號我不清楚)和一張監理站的過戶登記書均是假的,後又來一位自稱是位於南市○○路一家保養廠人員到場說戊○○的另二面車牌(車號不詳)的原車查扣在第三分局,並由第三分局偵查中,且戊○○即請阿忠不要將他交警方偵辦,...」等語(詳前揭警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正面),則戊○○知悉持有許永林所交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等資料(含黃玉慧身分證、行照、監理站過戶登記書、汽車強制保簽單等)是假的後,既告知被告曾慶忠不要將其報警查辦等情,更見被告等係乘告訴人戊○○心虛而意圖敲詐錢財。復稽之戊○○遭被告等挾持中,尚可自行對外以電話通訊籌取金錢,被告等僅在旁監視其對話內容,並未限制其通訊之對象,此與一般挾持肉票取贖之情形,截然不同。再者,被告等猶帶告訴人戊○○至「大通當舖」典當汽車或至合作金庫提領款項,而該合作金庫尚有警衛駐守,苟其等有以挾持告訴人取贖的犯意,實無必要冒此風險。況且戊○○於上揭時地有多次報警求救之機會,均未報警求援,更見其確因畏罪情虛而任憑被告等宰割,揆諸上引說明,被告等以不報警查辦告訴人詐騙行為之刑責為條件,脅迫告訴人戊○○交付金錢,雖非適法,然其等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既係別有原因,其等應僅係恐嚇取財犯意之繼續,而非另起擄人勒贖之犯意甚明,上開行為自與擄人勒贖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㈨綜合上述情狀,參互印證,被告甲○○、庚○○、乙○○所辯,純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庚○○,所為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乙○○、庚○○持有附表所示槍彈,所為均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持鐵鎚擊傷戊○○右手掌,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甲○○、乙○○、庚○○、蘇冠勳、曾慶忠間,就上揭恐嚇取財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各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庚○○、蘇冠勳、曾慶忠與被告丁○○、丙○○、壬○○間,另就恐嚇取財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庚○○,強迫戊○○簽署切結書、附買回條件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之脅迫戊○○行使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其等所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列。被告甲○○、乙○○、庚○○、於同一時地,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被告甲○○、乙○○、庚○○、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恐嚇取財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被告甲○○另犯傷害罪間,各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被告甲○○、乙○○、庚○○,均應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另檢察官聲請被告曾慶忠、甲○○、乙○○、庚○○,擄人勒贖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暨被告甲○○、曾慶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五號),被告等上開犯行,雖未為公訴人所論列,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或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另被告蘇冠勳、庚○○、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雖未為公訴意旨所論列,惟此部分,與其等所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將該條規定刪除,是原審諭知被告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即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年輕氣盛,不知圖謀正取,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取財,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惡性甚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迄未償付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及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甲○○所犯上開持有槍彈、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罪之性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一至四所示之手槍及編號五、六所示之子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備考欄所示之子彈各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見前開鑑驗通知書),業消耗已非子彈;另被告甲○○持以敲擊戊○○右手掌成傷之鐵鎚一把,係被告甲○○在證人辛○○住處所拾得,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另原審以被告乙○○、庚○○罪證明確,因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庚○○等均年輕氣盛,不知圖謀正取,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取財,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惡性甚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迄未償付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渠二人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均併科罰金八十萬元,及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渠二人所犯上開持有槍彈、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罪之性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認均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並敘明扣案如附表編一至四所示之手槍及編號五、六所示之子彈,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備考欄所示之子彈各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見前開鑑驗通知書),業消耗已非子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乙○○、庚○○,上訴意旨,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未當,顯無足取,渠二人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美國COLT廠MKIV/S││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六││一│ERIES70型制式口徑0│壹把│六九四三號│││.38半自動手槍│││├──┼─────────────┼───┼─────────────┤│二│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六│││槍之改造手槍│壹把│六九四四號│├──┼─────────────┼───┼─────────────┤│三│仿仿GLOCK17型半自動││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六│││槍之改造手槍│壹把│六九四六號│├──┼─────────────┼───┼─────────────┤│四│仿仿GLOCK17型半自動││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六│││槍之改造手槍│壹把│六九四六號│└──┴─────────────┴───┴─────────────┘┌──┬─────────────┬───┬─────────────┐│五│口徑0.38吋制式子彈│伍顆│原扣押捌顆,送鑑驗時試射參│││││顆。│├──┼─────────────┼───┼─────────────┤│六│直徑8.6mm金屬彈頭土造│柒顆│原扣押拾顆,送鑑驗時試射參│││子彈││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