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貳拾壹台及電腦玖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經營「戰鬥王玩具店」(每日上午十時起至翌日凌晨四時許止),並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二十一台及電腦九台,供不特定之人娛樂。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後,甲○○明知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本條例生效日期)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仍在「戰鬥王玩具店」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二十一台及電腦九台,供不特定之人娛樂,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當顧客 陳證 安在「戰鬥王玩具店」之電子遊戲場內打玩「九九戰王」電子遊戲機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二十一台及電腦九台(交由甲○○保管)。然甲○○又自為警查獲後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本件審判期日)止,仍舊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繼續在「戰鬥王玩具店」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九台,供不特定之人娛樂,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查獲本件時,正在店內打玩「九九戰王」電子遊戲機之證人陳證安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戰鬥王玩具店」店面及電子遊戲機擺設相片共四幀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二十一台及電腦九台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公訴人雖認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開始經營「戰鬥王玩具店」時,即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本條例係自000年0月0日生效,故被告甲○○開始經營「戰鬥王玩具店」後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之期間,尚無成立犯罪之餘地。另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二十一台經營「戰鬥王玩具店」,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九台亦係供不特定之人娛樂,且係使用遊戲軟體「天堂」等語,足見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九台,亦係供被告甲○○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工具,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被告甲○○雖前後斷斷續續經營「戰鬥王玩具店」之電子遊戲場,然其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不作為僅有一次,故被告甲○○所為尚不成立上開犯罪之連續犯,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為警查獲後依舊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二十一台及電腦九台,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