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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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訴人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下旬,以電話向自訴人甲○○口頭訂購雛雞五萬三千三百隻,自訴人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並於同年四月間,分四批陸續由自訴人將雛雞運交至屏東縣某一被告所指定之養雞場,被告則於同年五月初某日,開立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及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三紙交予自訴人,詎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嗣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事後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自訴人購買雛雞後,簽發金額共計五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三紙以支付價金,惟該三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自訴人購買雛雞,並開立上開支票三紙以支付價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所購買之雞隻養至九週大時患有雞瘟而死了約一萬多隻,其餘三萬多隻病雞則低價賣予他人,經償還代養之費用及其他債務後,因週轉不靈才遭退票,並非蓄意詐騙自訴人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曾交易過一次,並未發生任何問題,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又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此批雛雞很不好養,約過了一、二個星期即死了四千多隻雛雞,直至六、七週還有雛雞死亡,後來大約死了一萬多隻,當時有請獸醫去看,獸醫說是『新城雞瘟』英文簡稱『ND』,後來被告說若繼續養會死亡,就將其餘的雞賣給別人了。...」、「雞舍是我提供,我負責餵飼料,代養費用每隻十二元,但因此批雛雞養沒超過十三週,每隻以八元計算。所以此次代養費用共計四十萬元,被告並已全部付清...」;另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約於今年六、七月間被告曾賣了約三、四萬隻左右雞隻給我,那些雞隻因生病所以雞隻尚小,均僅有一公斤二、三或一公斤三、四左右之重量,當時我們論斤買賣,每斤十三元,約買賣七十萬元,而因被告之前欠我二百萬元左右,所以我以抵銷方式折抵,並未再給被告錢...」,此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屬實情。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在被告向我買雛雞時,我並不覺得他有詐騙我,是後來退票之事被告沒有好好處理,才讓我有被騙的感覺。」再者,經本院調閱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距本件交易已逾二月餘,足見被告應確係事後一時周轉不靈,致所開立之支票退票。而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亦已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更足見被告應無詐騙自訴人之意圖。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其前開所辯應非子虛,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顯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三、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