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期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期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九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邀同另一被告丙○○及案外人 蘇東義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原告並依規定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放款貸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可稽,而該帳戶係被告乙○○親自所開,有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可證。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兩造所立借據條款約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明細表、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一份可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二人均稱其並非本件實際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是受人之託為保證人及人頭名義人,並收受十萬元之人頭戶佣金,此有證人 陳水寶 可證。被告乙○○有去開戶並有取回印章,但並未自原告處,收受任何資金之貸與,況每月之本金利息均非被告乙○○所付,此原告亦知之甚詳。故被告乙○○並非契約當事人,亦無收取系爭貸放款,自無給付資金之必要。
三、聲請訊問證人陳水寶。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七四七三號支付命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在上揭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首揭規定,並無不法,故本件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邀同另一被告丙○○及案外人蘇東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原告並依約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即未繳交本息,爰依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等則以:被告等並非本件實際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是受人之託為保證人及人頭名義人,並收受十萬元之人頭戶佣金。伊有去開戶並取回印章,但並未自原告處,收受任何資金之貸與,況每月之本金利息均非被告所付,此原告亦知之甚詳。故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無收取系爭貸放款,自無給付資金之必要等情,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明細表、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為證,被告等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不爭執,惟以前揭詞為辯,然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雖主張其係人頭借款人,且並未收受系爭款項,然被告乙○○
既以自已名義與原告締約借款,依上開判例意旨,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債權金額為何人享用及本金利息為何人所支付,則非本院所問,故被告乙○○不得以所借系爭款項係供給他人使用為由,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其請求傳訊證人陳水寶,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二)、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被告丙○○於債權憑證上之簽章可證,雖被告抗辯其僅為名義上之保證人,然被告丙○○既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結為另一被告乙○○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依前開判例意旨,即對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即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要無疑義。
四、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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