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六號、第一○○三號、第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預備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本院於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其租屋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而吸食濃煙施用安非他,約每二十天施用一次。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上開甲○○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經採其尿液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委驗之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足憑,及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委驗之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有卷可稽。因被告尿液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法檢測,二者均認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是該受檢尿液之毒品反應應無假陽性之虞,顯見被告於右開採尿時前四日間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應另由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置,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預備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知識程度不高,唯年輕力壯,不思進取,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又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端,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一再施用毒品,更可見其意志消沈,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