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甜蜜家庭大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31日簽訂「甜蜜家庭大廈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所管理之甜蜜家庭大
廈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期間則自96年9月1日起至
97年8月31日止,又因坐落於該社區中庭花園之深根性植物
小葉欖仁樹共計9株危及社區大樓結構體安全,是被告復同
時允諾無償代為移除該等樹木。嗣於保全契約存續期間中,
原告雖於96年11月間以被告於契約期間存有多項缺失未經改
善為由,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單方面通知被告於96年12月31
日提前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惟經原告所管理大樓住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決議後,兩造遂再度於97年2月1日簽
訂保全服務契約,契約期間則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8月
31日為止。又經廠商評估後,因坐落於社區中庭花園之大葉
欖仁樹9株危害大樓結構體安全程度遠較前揭小葉欖仁樹嚴
重,是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遂決議改為移除大葉欖仁樹9
株,而被告於嗣後召開之多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列席時,
亦均當場再度口頭允諾免費代為移除前揭大葉欖仁樹,同時
於社區各大樓電梯內張貼公告表明具體移除作業時間,然迄
至97年8月31日契約期間屆滿時迄今,經原告多次催告後,
被告因未能再度與原告繼續簽訂保全服務契約遂拒絕履行移
除樹木義務,原告基於大樓結構體安全性之考量,遂於97年
10、11月間自行尋找廠商移除上揭大葉欖仁樹,並因此受有
支出移除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費用損害。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於96年8月31日簽訂「甜蜜家庭大廈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之際,被告雖曾允諾免費代為移除坐落於該
大樓社區花園內之小葉欖仁樹9株,惟於契約約定期間尚未
屆滿前,原告隨即單方面提前終止契約,故原契約效力自已
因原告之終止行為而不存在,被告自無依原契約約定履行義
務,至兩造雖復於97年2月1日重新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惟
依新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內容,被告並未允諾免費代為移除
前揭樹木,更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口頭允諾移除大葉欖
仁樹,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該等移除樹木之費用等語,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8月31日簽訂「甜蜜家庭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前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所管理之甜
蜜家庭大廈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期間則自96年9月
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契約載明被告應免費代為移除坐
落於該社區中庭花園之小葉欖仁樹9株。
㈡、原告於96年11月間以被告於契約期間存有多項缺失未經改善
為由,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單方面通知被告提前於96年12月
31日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嗣兩造復於97年2月1日再度
簽訂書面「甜蜜家庭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約定契約期間則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8
月31日為止。
㈢、被告迄至97年8月31日契約期間屆滿時為止,均未進行社區
花園中庭之樹木移除作業。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移除坐落於系爭大樓中庭花園之大葉欖仁
樹9株之義務,且因被告拒絕履行,致原告需自行移除該等
植物,並因而受有支出移除費用之損害等情,業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
是否負有移除原告所管理大樓社區中庭花園深根性植物義務
之依據為何?被告負有移除義務之標的究為大葉欖仁樹抑或
小葉欖仁樹?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移除坐落於系爭大樓社區中庭花園之大葉
欖仁樹義務之依據中,其一固係依據兩造於96年8月31日所
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內容,惟原告於96年11月間業以被
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存有多項管理上缺失未經改善為由,而單
方面通知被告提前於96年12月31日終止保全服務契約,此情
除有卷附甜蜜家庭大廈管委會96年11月22日甜管(96)字第
1122號通知函、96年12月10日甜管(96)字第1210號通知函
可憑外(見本院卷第53、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審
之前揭保全服務契約內容既係由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大樓社
區提供駐衛保全及社區維護管理等服務,並由原告按月給付
報酬,核其契約性質應係屬委任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準
此,參酌委任契約當事人以及承攬契約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
契約之意旨,原告於對被告所為單方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通知
之時起,自足使兩造間依該保全服務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
,因契約之終止而發生消滅效果,是以,原告自不得於契約
終止後,復請求被告依契約原定給付義務內容履行,並於被
告未履行時進而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尤有甚者,參
以兩造96年8月31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附件二記載內容:「
中庭花園小葉欖仁樹計9株,於管委會通知移除時,由本公
司免費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依此,
被告依該保全契約約定內容所負有移除義務之標的亦為坐落
於該社區中庭花園之「小葉欖仁樹」,顯非原告嗣後所實際
進行移除之「大葉欖仁樹」。因之,原告所支出移除費用之
標的樹木既與前揭保全服務契約所記載被告負有移除義務之
標的,並非相同,且兩造於96年8月31日簽訂之保全服務契
約亦經原告單方面提前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96年8月
31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內容履行,並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自非可採。
㈡、其次,兩造於前揭保全契約終止後,復再度於97年2月1日
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係自97年2月1日起
至同年8月31日為止一節,有卷附兩造於97年2月1日簽訂
之「甜蜜家庭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65
至69頁),而原告主張於兩造二度簽訂之契約內容雖未載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該社區中庭之大葉欖仁樹移除等約定事項,
惟被告多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口頭允諾免費代為移除坐
落於社區花園中庭之大葉欖仁樹9株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
認,惟參以證人即該社區住戶 曾聖華 證述:因被告於96年訂
約時曾允諾替我們移除樹木,但後來在97年簽訂契約時則未
提及此部分,所以我在97年4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
時直接詢問代表被告公司列席該次會議之被告公司經理乙○
○,乙○○則表示之前的約定仍為有效,且願意免費代為移
除樹木,而因該次會議同時有專業廠商到場說明大葉欖仁樹
、小葉欖仁樹對社區之危害程度,所以經評估後決議將移除
標的改為大葉欖仁樹,當時乙○○會議全程均在場,後來在
多次管委會開會時,再度向代表被告公司列席之被告公司職
員戊○○提到移除樹木事宜時,戊○○也均允諾要移除,被
告公司後來於97年8月間並於社區大樓各棟電梯內張貼公告
表示將於當月底執行移除大葉欖仁樹之作業等語(見本院98
年8月26日審理期日筆錄)、證人即受僱於被告派駐於系爭
社區擔任保全員甲○○證述:被告公司於97年4、5月期間
每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會議結束後都會張貼公告表
示要移除樹木回饋社區,而該公告都是由被告公司職員戊○
○從被告公司帶來交給總幹事 謝孟芬 影印後張貼於社區內等
語(見本院98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筆錄)、證人即該社區住
戶庚○○證述:我於97年4月底至11月間正式擔任社區主任
委員,我就任時依照之前管委會相關紀錄得知被告都有允諾
要移除社區樹木,所以我們每次開會時都會問被告公司何時
執行,被告公司列席人員均表示他們會去處理與執行,但均
未具體表示移除時間,後來被告於97年8月間於社區大樓電
梯內張貼公告表示將於8月30日移除樹木,但因被告嗣後並
未能繼續擔任社區保全工作,所以被告公司均未履行等語(
見本院99年1月19日審理期日筆錄),審之證人前揭證述內
容,均與原告前揭所陳內容,大致相符,是以,核之兩造於
97年2月1日所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內容,雖未揭明被告負有
免費代為移除社區花園中庭大葉欖仁樹等事項,惟被告既已
於原告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口頭允諾免費代為移除
該等樹木,復將該等移除樹木事項刊登、張貼公告於原告社
區內,則該口頭允諾事項自當然構成兩造間服務保全契約之
一部分,原告主張依約被告負有移除坐落於社區中庭花園之
大葉欖仁樹9株義務之事實,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約既負有代原告移除社區中庭花園大
葉欖仁樹9株之義務,惟迄至保全服務契約期間屆滿後迄今
均未履行,而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而需另行雇工進行移除作
業,並因此受有支出移除費用40,500元之損害一節,亦據原
告提出移除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支出之費用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移除大
葉欖仁樹費用40,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
判費1,000元、證人曾聖華旅費500元,金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