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69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04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街
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位,經攤商陳情
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攤商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
繼續營業,原告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以下簡稱系
爭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
算方式核收,惟93年後係依據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
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號」函說明中第五點之規定計
算租金之數額,亦即自93年起使用補償金(租金)計算方
式如下:1.實際使用面積: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停
車場及花臺。2.每位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面積=實際使用
面積×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3.每位攤商須繳使
用補償金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此有海安路
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可據。
(二)租賃期間係至海安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
校之日止。租金繳納方式,則由原告開單,並由攤商於每
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亦即1月間繳交前年度7
月至12月份租金,7月間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本件
被告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一,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
爭商場內474號攤位,被告使用之面積為59.26平方公尺,
但原告僅依使用55.65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租金。惟被告
目前卻仍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93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
日之租金迄未繳納,其中自96年1月起申報地價由每平方
公尺9800元調降為4000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原告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每年1至6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
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每年7至12月份之租金,
繳納期限於翌年1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亦得請求自2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原告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
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攤商以書
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
果,當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興
建商場,此有原告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58
號函」可證,依該函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無償」
提供攤商使用,且該函亦載:「‧‧‧如有未盡事宜,顯
依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嗣全體攤商才依據
原告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
,更由訴外人黃石紅以系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原告申
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原告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
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原告陳情
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訴外人黃石
紅向原告協調,訴外人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
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原告行文給訴外人黃石紅之函文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
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系爭商場係於83年
12月25日開幕營業,在此之前即由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
月3日代表全體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承諾願繳交所使用系
爭土地租金,亦即兩造確曾有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黃石紅確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之情,亦有原告83年8月9日
「南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記載系爭商場代表人黃石紅
等語可證。
(五)系爭土地當時係省有地,臺灣省政府既有訂定「臺灣省省
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省有地之原告記兼地方行政機關
之地位,於客觀上將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
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
外人黃石紅何以願簽立切結書?原告自84年間開始,即開
單通知被告繳納,可知雙方就租金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
之情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即應按期繳納租金。
二、證據:提出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
593136號」函、海安路面積計算徵收金額報告、臺南
市政府簽呈、臺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八二南市工
土字第93258號」函、臺南市政府93年12月2日「八二
市工土字第25948號」函、訴外人黃石紅切結書、被
告認證書、切結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
並經本院調取被告請求認證卷宗及在98年度營簡字第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因82年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公共工程
造成攤商無法營生,原告有鑑於此,前市長施治明遂同意
提供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無償使用土地,故被告與
原告間並未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
無所據。
(二)攤商間與臺南市政府並無租賃契約之存在,而切結書內亦
未載明租金之數額,業經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33號判決確
認之事實,足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無償使用,至為灼然
。
(三)原告以被告若不簽立切結書,將斷水斷電相逼,被告始簽
立切結書。
(四)被告攤位旁之走道部分係供公用使用,依原告93年12月2
日南市工土字第09331070620號函所載,應不收租金。
四、經查:
(一)被告曾於84年9月26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表明「願繳交所
使用土地租金」等語,上開切結書亦曾經向本院請求認證
在案,有本院85年度認字第10803號公證卷宗(內含被告
之認證請求書、認證書、切結書、授權書、印鑑證明)可
憑,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內容應屬實在,顯然被告已同意繳
交租金予原告至明。雖上開切結書未載明租金之數額,但
原告及被告對租賃物及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而
依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930593136
號」函所載,亦有計算租金數額之方式,則租金數額應屬
可得預期及可得確定,況租賃契約之成立原無一定之形式
,只要當事人間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即可,應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租賃契約已成立無疑。
(二)被告抗辯前市長施治明表示同意攤商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
云,但觀諸上開教育部93年10月25日「部授教中(總)字
第0930593136號」函、臺南市政府82年7月15日「八二南
市工土字第93258號」函、臺南市政府93年12月2日「八二
南市工土字第09331070620號」函、臺南市政府「南市工
土字第25948號」函、訴外人黃石紅切結書、被告認證書
、切結書等,不但均無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記載,
甚且被告已同意給付租金,應認租賃契約已成立,詳如前
述,則前市長施治明究有無同意攤商無償使用土地並不影
響租賃契約之成立。
(三)被告抗辯原告曾表示若攤商不簽立切結書,原告則會斷水
斷電云云,惟系爭商場之水電設備係以原告之名義所申請
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不簽立切結書,原告
自無提供水電設備及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之義務,原告應
無違法之處。
(四)依原告93年12月2日南市工土字第09331070620號函所載「
使用補償金(租金)計算方式可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及廣場
、停車場及花台」等語,既然上開函文特別表明個別攤商
對於「公共使用走道」部分不須給付租金,顯然將走道區
分為「公共使用走道」及「非公共使用走道」二種,因公
共使用走道主要係供公眾使用,則個別攤商使用之次數未
必頻繁,故個別攤位對此部分之走道不須給付租金。至於
「非公共使用走道」因臨近個別攤位旁,個別攤商使用之
次數較頻繁,則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理,個別攤商自應給
付該部分之租金。又經本院98年12月25日履勘及測量結果
,被告攤位所在之區域面積為7941平方公尺,而其個別攤
位之面積為33平方公尺,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測
量成果圖可憑,而被告攤位所在之區域共有134個攤位,
每人應分攤之平均攤位為38.41平方公尺(7941÷134=
59.26平方公尺),但原告僅請求55.65平方公尺面積之租
金,應未逾越其得請求之租金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069元之租金,及自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租金之數額,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由原告自行負擔,未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