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一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   告  陳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乙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駕駛員雇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由被告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
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1枚,交付被告作為營
業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每月應
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原告,並自行負
擔燃料費用、牌照稅、停車費及違規罰款等費用,詎被告自
107年9月起至108年8月止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
繳納停車費,且未依限期於108年3月14日參加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導致遭裁處違規罰鍰,迄今共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
用12,000元、停車費105元及違規罰鍰1,400元,共計13,
505元,雖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
之不理,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經營契約書第4條、第5條之規
定,原告不得已於108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雙方所簽立系爭經營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行照及繳付管理費、停車費、違規罰鍰。為此,依系
爭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
一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5元及自107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員雇用契約書、對帳
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基隆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
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存證信函暨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並請求被告給付13,505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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