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張詠賀 (原名: 張坤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使用,嗣因被告無力償還信用卡消費款,於95年7月
間申請債務協商,協商內容為「分80期,年利率為3.88%,
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新臺幣(下同)2,473元」,詎被告僅於9
5年7月繳納2,472元即毀諾,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
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轉讓予原告,截至95年12月止,被告尚
積欠原告17萬4,879元(其中消費款為17萬2,157元及違約金
為2,722元),爰依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879元,
及其中17萬2,157元部分,自96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本金金額部分無意見,但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僅可請求5年以內之利息,另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法
院酌減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友邦公司債
權讓與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內
部系統之消費繳息總查結果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6267號卷第7、8、11、12
、19至2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場對於原告所主張積欠之本金數額17萬2,157元部
分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
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銀行,其以放貸收取高
額利率為業,兼衡目前國內銀行提供民眾之存款利率已大
幅調降,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達週年利率15%及14.99%,
為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約3倍之利率,若再課予被告
按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
高,且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
何損害,倘令原告尚得請求依前開約款計算之違約金,顯
失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
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
,始為適當。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積欠之總金額17萬
4,879元中,包含2,722元之違約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67號卷第5、25頁),揆諸前揭說明
,違約金2,722元部分,應予酌減至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總金額應為17萬2,157元(計算式:174,879-2,
722),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日當日上午9時,以民事陳報狀改主張前
揭2,722元之金額為利息,並無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頁
)等語,除原告任意翻異其主張,致與其原先起訴時之主
張有所迥異外,亦因其於該民事陳報狀後所附之證據資料
,亦不足以說服本院為何該筆2,722元並非違約金,矧縱
認該筆2,722元為利息,依原告所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35頁)所示,該利息之計算期別為95年7月至95年12月
之期間,亦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具體理由詳
如後述),故本院認為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
該筆2,722元之金額究係違約金,抑或利息,咸無礙本件
訴訟之判決結果,附此指明。
(三)第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分別於民法第12
6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8年11
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另有其他中斷時效
之事由,則被告既就利息為5年之時效抗辯,則原告就前
述經本院准許之總金額17萬2,157元,請求自96年1月21
日至103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
因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無理由,不應准許;至103年11月
7日(該日計算5年時效之末日為108年11月6日,故未罹於
5年時效)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倘為原告提出如主文第4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