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補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郭志忠
       郭何麗珠
       郭俊麟
       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之,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
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准予代位被告郭志忠,就其與其他被
告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郭明 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變更納稅義
務人,並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之
郭志忠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查郭志忠之應繼分為6分之
1(原告起訴時雖主張為1/4,惟經調取相關遺產稅申報資
料查知,其應繼分比例應為6分之1),據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6,000元【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新臺幣(下
同)276,000元×郭志忠之應繼分6/1=46,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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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價值(房屋之課稅│
││││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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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高雄市○○區○○路289│全部│276,000元(房屋│
││巷82號││之課稅現值)│
││(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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