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陳姜丹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陳姜丹賠償損害事件,未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員小
調字第3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
收費答詢表查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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