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0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瑞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側背包壹個、GUCCI錢包壹個、AIRPODS耳機貳副、門禁卡貳張、新臺幣參仟柒佰元、THENORTHFACE側背包壹個、錢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IPHONE充電線壹條、鑰匙及磁扣壹個(價值總額共計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NIKE側背包1個、GUCCI錢包1個、AIRPODS耳機2副、門禁卡2張、新臺幣(下同)3,700元、THENORTHFACE側背包1個、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IPHONE充電線1條、鑰匙及磁扣1個(價值總額共計2萬0,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學生證各2張、行照、華南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亦均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前開物品,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甚微,如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1號
被 告 蔡瑞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3日13時許,由不知情之 林榮恩 駕駛其配偶 曾雅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石門區富貴角公園附屬停車場附近,以藉故上廁所下車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箱置放之 胡允巖 所有之NIKE側背包1個(內含GUCCI錢包1個、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AIRPODS耳機1副、胡允巖租屋處門禁卡2張、學生證1張、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 蔡宗軒 THENORTHFACE側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學生證、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行動電源1個、IPHONE充電線1條、AIRPODS耳機1副、蔡宗軒租屋處鑰匙及磁扣1個、1,200元)等物品,價值總額共計2萬5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胡允巖 、蔡宗軒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允巖、蔡宗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允巖、蔡宗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瑞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月 7 日
檢察官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歐順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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