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43號
原告 陳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金記
被告 潘佳燁
訴訟代理人 賴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6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自稱「 李佳薇 」、「 王湘涵 」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該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5日12時41分許,以原告彰化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轉出新臺幣42萬3,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彰銀帳戶),該款項旋遭被告依「王湘涵」指示,分別轉出部分款項至被告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郵局帳戶),或「王湘涵」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或直接提領現金等方式,將上述42萬3,000元全數轉出或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亦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3,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係應徵至「鼎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翔公司)擔任財務助理,「李佳薇」為該公司面試之人事主管,「王湘涵」則為直屬主管。伊所為之轉帳、領款、交款等交易行為均係依「王湘涵」指示,其告知該等款項均為公司貨款,伊亦係遭前述詐騙集團所矇騙,迄未自該詐騙集團領得任何報酬,伊也是受害者,所有款項均已交給自稱「黃先生」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系爭被告彰銀、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申設,其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迄今均由被告自行保管。
㈡原告於000年0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5日12時41分許,自系爭原告帳戶匯款42萬3,000元至系爭被告彰銀帳戶。
㈢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2時54分許,依自稱「王湘涵」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下列轉帳及提領、交付款項等交易行為:
⒈自系爭被告彰銀帳戶轉出15萬元至系爭被告郵局帳戶。
⒉於同日13時24分至13時49分間,分8次自系爭被告彰銀帳戶提領15萬元現金。
⒊於同日14時15分、14時13分,分二次各5萬元轉出共10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
⒋於同日14時18分自系爭彰銀帳戶轉出2萬2,000元至系爭被告郵局帳戶。
⒌自系爭被告郵局帳戶提領上述1.之15萬元,連同2.之15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黃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42萬2,2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被告曾提供系爭被告彰銀、郵局帳戶供系爭詐騙集團交易,原告將其42萬3,000元匯入前述被告帳戶後,亦次第遭被告轉出或提領交付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細繹被告與「李佳薇」、「王湘涵」關於應徵及工作內容之Line對話擷圖,其中「李佳薇」自稱為鼎翔公司人事主管,表示被告可上網搜尋該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資確認,並提出詳細記載職務類型、工作待遇每月27,000元、性質、上班時段、內容、地點等招募細節之「鼎翔實業有限公司高雄」臉書網頁取信被告(雄檢偵19672號卷第63頁)。而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開統一編號確為鼎翔公司所有,該公司亦無停歇業等異常經營狀態(本院卷第63頁),足見鼎翔公司非詐騙集團所憑空虛造。又經被告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李佳薇」即傳送預先蓋有鼎翔公司大小章之「鼎翔實業有限公司-勞動合約書」電子檔,及「王湘涵」個人檔案給被告,經被告於其上書寫應徵「會計助理」、薪水及住址後再拍照回傳。另經被告與直屬主管「王湘涵」聯繫後,「王湘涵」亦明確告知被告報到時間,並說明諸如上下班時間、打卡、試用期、培訓、請假、穿著等工作規則內容(雄檢偵19672卷第63至68頁),可認前述招募過程尚無明顯異於一般職場之處。再觀諸「王湘涵」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前,即教導被告摯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於被告填寫回傳後,復具體指出錯誤要求被告修改,及傳送記載貨物名稱、價格之報價單給被告,再由被告於每次提款、轉帳後逐筆向「王湘涵」報告(雄檢19672號卷第67至83頁),亦與一般中小企業財務處理過程相彷彿。 佐以 若持自己帳戶供他人轉帳之用,或親身提款、轉帳等交易行為,一經追查極易遭查獲,而需面臨刑事追訴、被害人求償等高度風險,故詐騙集團常以與勞逸程度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吸引他人提供帳戶或擔任車手。而被告自陳系爭詐騙集團承諾之月薪為27,400元,此為原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69頁),核與一般同類型之工作待遇相當,難認被告因此甘冒高度法律風險。綜合上情,酌以詐騙手法日趨縝密,縱屬擁有豐富工作經驗之社會人士,亦不乏誤信詐騙集團各種話術之例,況被告為87年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所得為證(雄簡卷第29頁),堪認其涉入職場未久,自無法期待被告得以警覺詐騙集團縝密規劃之前揭詐騙方式,此觀被告於「王湘涵」告知工作規則後,即依該規則向其請假半日(雄檢19672卷第68頁),益見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受聘於鼎翔公司從事財務工作。是難僅因系爭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之帳戶交易,或被告曾從事提款或轉帳等行為,即可遽認被告有何過失,抑或構成刑事不法行為,則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始為前述行為,即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前述所為負賠償責任,礙難採取。原告固稱被告僅需聽命「王湘涵」,且無須打卡上班,違反一般社會常情,又主動提供兩個帳戶供洗錢之用,可認其有過失。惟考量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代為前述交易行為,該時正屬新冠肺炎大肆流行之際,許多公司行號均採行線上辦公,並減少不必要之接觸,此為周知之事實,則縱使被告工作期間僅受「王湘涵」指示,亦無須上班打卡,且為簡化交易流程,而將自己帳戶供雇主使用,亦不得遽認與當時社會情況有違。
⒊原告雖據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期間,除原告本件損失款項外,亦因提領、轉出訴外人 林鈺珊 (下稱其名)遭詐騙而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為檢警追訴,被告自不得諉稱其前述交易行為係同遭詐騙所為。惟被告既係應聘擔任財務助理,本需於任職期間反覆從事同一種類工作,而被告處理前述林鈺珊款項時點為111年10月6日11時24分許,亦係按「王湘涵」指示所為,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雄檢19672卷第49頁),此與被告本件依「王湘涵」指示所為交易行為時點僅相隔一日,自不得僅以被告除本件外,另亦處理其他款項,即可推知被告知悉其所為違法。況被告處理林鈺珊款項時點尚在本件之後,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於處理該款項時即可得知其行為違法,但亦無從回推被告在處理本件款項時主觀上亦已有相同認知仍逕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取。至原告另執訴外人 鍾雨庭 (下稱其名)因提供帳戶並協助系爭詐欺集團轉帳、提款,而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予以不起訴之處分,為同上主張之論據。惟鍾雨庭上述行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屏檢112年度偵字第75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47頁),且鍾雨庭個人經歷亦與被告不同,是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任職系爭詐騙集團之主觀認知為何。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42萬3,000元: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12時41分許,自系爭原告帳戶匯款42萬3,000元至系爭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係誤信系爭詐騙集團話術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於受領上述匯款利益時自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上述42萬3,000元扣除尚餘留於系爭被告彰銀帳戶之1,000元(雄檢19672卷第32頁),及不爭執事項㈢⒋即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4時18分許自系爭被告彰銀帳戶轉至其郵局帳戶之2萬2,000元(下合稱系爭餘款)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依「王湘涵」指示轉出或提領交給「黃先生」,為兩造同認在卷,是除系爭餘款外,其餘原告匯入系爭被告彰銀帳戶之款項均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部分已不存在之利益,即不負返還責任。至被告雖保有系爭餘款,然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彰銀帳戶,非基於向被告給付而為,是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系爭餘款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匯42萬3,000元,於法尚有不符,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