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465號
原告 黃保月
被告 王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誤匯之款項。經查,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