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09號
原告 翁永承
被告和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0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33萬3,443元(計算式:30萬元+利息3萬3,443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6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萬3,4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薛雅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2年11月24日
113年8月4日
(255/366)
16%
3萬3,442.62元
小計
3萬3,442.62元
合計
33萬3,4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