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1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賢犯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NSTA運動相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政賢無故攝錄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個人隱私,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INSTA運動相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攝錄被害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1條第1項及第4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