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7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史玉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史玉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無竊盜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萬元,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90號

  被   告 史玉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玉琳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全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門市店長 洪家偉 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淡麗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65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隨即將之食用完畢。 嗣洪家偉 發覺遭竊,調閱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玉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洪嘉偉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暨截圖5張、捷運監視器畫面1份暨截圖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述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自陳已將竊得之物全數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月19日

書記官許菱珊

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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