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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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瑞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瑞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塑膠鏟管叁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塑膠鏟管叁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塑膠鏟管叁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董瑞鶴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0年6月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罪經定執行刑為1年5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水尾巷41之1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8日晚上9時許,在前揭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9日晚上6時20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復興村水尾巷41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3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瑞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瑞鶴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3支扣案可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被告董瑞鶴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塑膠鏟管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