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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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伍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海洛因殘渣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坤佑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5號、89年度毒聲字第362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4月13日、89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89年度毒偵字3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至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9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前盤查,經蔡坤佑主動翻開隨身之側背包,為警當場發現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發覺蔡坤佑涉有施用毒品之罪嫌後,蔡坤佑另主動從左胸上衣口袋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05公克),而為警予以查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佑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而被告於100年9月2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照片4張在卷(分別見警卷第8、9、11頁及偵卷第41頁)可稽,該公司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205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9月30日鑑定書在卷可按,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坤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件僅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公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05公克),已如前述,且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1個,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末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坤佑前雖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判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部分外),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15日確定;蔡坤佑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又與本院前揭94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
8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本院95年度員簡字第92號判決、94年度1209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此部分不得減刑)所宣告之刑,另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0年6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7月4日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743號等案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本院尚未判決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假釋因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要件而有遭撤銷之可能,從而上揭徒刑尚難認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之犯行自難遽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應構成為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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