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曾竑耀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7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偵字第4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身罹疾病,原審量刑過重,無力負擔得易科之金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斟酌上訴人即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無可彌補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其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上訴意旨以其罹病即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查其於本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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