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慧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28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慧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被害人 黃美琪 匯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被告鄭淑慧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對告訴人 葉忠安 、被害人黃美琪
恐嚇取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實行二個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雖僅就告訴人葉忠安被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害人黃美琪被害之其餘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想像競合犯之其餘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與告訴人葉忠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黃美琪則於報案後獲金融機構匯還金錢,彼等均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有匯款資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628號被告鄭淑慧女45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籍設彰化縣線西鄉○○村○○路23號現居彰化縣和美鎮○○路98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慧能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間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忠全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本人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存摺等資料後,即持之作為所屬犯罪集團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100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葉忠安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恐嚇稱「葉忠安所有25號賽鴿在渠手上,要求以金錢贖回」等語,葉忠安因恐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3510元匯入上開鄭淑慧之金融帳戶內,然該賽鴿竟未獲釋,經葉忠安訴請偵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忠安訴請偵辦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慧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忠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上開被告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足稽。況衡情論理,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均無隨意買受或租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理;是依吾人生活經驗,果見陌生人欲蒐集他人帳戶供己使用,應足以知悉其係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用。從而被告於得預見上情之情形下,仍提供該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帳戶,應認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以恐嚇使告訴人將本人財物交付,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而被告出賣上開金融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對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亦深表悔悟及考量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請予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美雪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9182號被告鄭淑慧女45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籍設彰化縣線西鄉○○村○○路23號現居彰化縣和美鎮○○路98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慧能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間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忠全路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本人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存摺等資料後,即持之作為所屬犯罪集團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100年9月5日日間某時許,黃美琪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電話恐嚇稱「其為擄鴿集團,要求匯款至上開帳戶」等語,黃美琪因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於同日15時17分許,將2522元匯入上開鄭淑慧之金融帳戶內,經黃美琪報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慧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上開被告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足稽。況衡情論理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均無隨意買受或租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理;是依吾人生活經驗,果見陌生人欲蒐集他人帳戶供己使用,應足以知悉其係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用。從而被告於得預見上情之情形下,仍提供該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帳戶,應認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以恐嚇使告訴人將本人財物交付,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而被告出賣上開金融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辦理由被告鄭淑慧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62
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證,核與本案之犯罪為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