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27號原處分機關及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泗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10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泗鑫(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3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0.63MG/L,超過標準值」,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罰鍰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須繳納),又因受處分人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已於98年4月16日吊銷,僅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複因受處分人前已於99年9月25日駕駛系爭車輛,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照24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100年3月21日酒後駕車是騎機車,但本人未有機車駕照,要吊扣汽車駕照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型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
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意即修正後規定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吊扣」等字刪除。查其修法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則倘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自不包括大貨車執照在內(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關於此次修正過程中,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 陳根德 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楊麗環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則觀諸此次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項規定適用範圍,並未明文排除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且於論理解釋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有該項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2、3款規定,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倘違規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時,僅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即於違規情節較重之情形下,卻無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駕照規定之適用,則難免有輕重失衡之虞。再考諸該條例第6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且以立法者未採修正提案「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並為避免未能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方符該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與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係屬有別,該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8條第2項,皆係以「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本件受處分人考領有汽車駕照,並無本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6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況,附此敘明。
(二)本案受處分人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已於98年4月16日吊銷,而其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受處分人前於99年9月25日,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再於一年內,即於100年3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63MG/L,超過標準」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0月28日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併第I00000000號違規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10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受處分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且於一年內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揆諸前開說明,於此情形,即應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24個月。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前於99年9月25日已因酒後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又於1年內因酒駕之違規行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依法裁處施以道安講習,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自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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