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另補充:「楊金德前於民國85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斗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按被告楊金德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增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之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6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因而肇事,所生之危害甚鉅、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3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338號被告 楊金德男 37歲(民國OO年OO月O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鄰○○路○段
北勢一巷59號-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德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號路某友人家中,與友人共同飲用台灣啤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水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66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造成其騎車行為之判斷力與控制力減弱,致與同方向由 廖美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楊金德自己受有臉部挫傷,廖美蘭則未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並表明不提告訴)。嗣為不知名路人報請119派救護車將楊金德送醫救治,復旋為警據報後,前往道安醫院了解情形,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由該院醫護人員對楊金德進行抽血,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13MG/DL,換算成呼氣值為1.56MG/L,輔以上揭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業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金德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美蘭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平通檢測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相片10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參照。被告其騎乘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行為而較平日未飲酒時為低,且已逾法務部函示之標準值,又發生上揭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又被告雖無前科,然其酒精濃度甚高又發生交通事故,實不宜輕罰,建請科處有期徒刑5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振彥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