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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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碧蓮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59、60、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122、123、124、1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碧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一、第15列所載「餐費共約新臺幣(下同)5370元」,更正為「餐費一桌約2,400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碧蓮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0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26號函暨函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
,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構成賄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罪。又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本院按,現為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收受不正當利益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應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竟仍因一時失慮,允以收受不正當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收受不正當利益之數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未曾受教育,現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然因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因其所收受不正當利益之金額尚非鉅,足見其惡性尚非重大,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再三斟酌,認為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㈣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以決之。經查,被告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當利益犯行,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選舉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所接受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經比對被告、同案被告 馮惠 及證人 田欣 諭所勾選9453休閒釣蝦場之菜單(見選偵字第59號卷第75頁,選偵字第61號卷第53、103頁),可見該桌餐飲之價格落在2,400至3,300元之間,又參以從事餐飲業之 田欣諭 於偵訊中證稱:當日餐費不到3,000元等語(見選偵卷第59號卷第70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加以審認後,堪認該桌餐費之價額大約為2,400元。再參酌馮惠、田欣諭於偵訊中具體計算到場同桌宴飲之人別(見選偵字第59號卷第70頁,選偵字第61號卷第90頁),可見案發當下與被告同桌宴飲之人數,包含被告合計應為8人,而足認被告斯時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價值應為300元(計算式:2,400元÷8=3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本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但因前開餐宴之不正利益已不存在可供沒收之原形物體,堪認此際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原形已無實益,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直接對被告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之價值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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