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俊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明俊為中國時報記者,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縣議會2樓記者採訪室內,因與臺灣導報記者 蘇永欽 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採訪議員發生爭執,而向蘇永欽稱「你幹記者幹多久了?」,經蘇永欽回以「總比你大」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大什麼大?大你個雞巴啦大」、「大雞巴怎麼樣」、「丐幫啦」之侮辱言詞辱罵蘇永欽,足以貶損蘇永欽之人格及名譽。嗣經蘇永欽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永欽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謝明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1、106、12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採訪糾紛而向告訴人蘇永欽稱「大什麼大?大你個雞巴啦大」、「大雞巴怎麼樣」、「丐幫啦」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無侮辱之意思,「雞巴」係與蘇永欽互罵時之回應,雖粗俗不堪,但不至於為侮辱,「丐幫」則係媒體業界對鮮少實際採訪,只會複製、貼上他人新聞,卻自稱為「記者」之同業之稱呼,無關褒貶,均非侮辱言詞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2、35至37、105至106、129至132頁),經查:
一、被告為中國時報記者,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縣議會2樓記者採訪室內,因與告訴人即臺灣導報記者蘇永欽前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採訪議員發生爭執,而向告訴人稱「你幹記者幹多久了?」,經告訴人回以「總比你大」後,接續向告訴人稱「大什麼大?大你個雞巴啦大」、「大雞巴怎麼樣」、「丐幫啦」等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42至43頁;本院卷第29、31至32、104、106、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42頁),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縣議會2樓記者採訪室內,接續向告訴人稱「大什麼大?大你個雞巴啦大」、「大雞巴怎麼樣」、「丐幫啦」等語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該記者採訪室衡情屬採訪議會之記者得以自由通行之處,顯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屬公然無訛。
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雞巴」,為陰莖之俗稱,且有指實力差、不值得一提之人之貶義,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維基詞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極度羞辱、難堪之粗話。「丐幫」,則係乞丐(靠要飯、要錢過活的人)組成的團體,亦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且「丐幫記者」在媒體業界泛指自創頭銜、宣稱自己為記者,到處參加記者會索取禮品,而自願將行徑墮落與乞丐一般之人,有被告提出之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準此,倘對他人謾罵「雞巴」,或對記者等新聞從業人員謾罵「丐幫」,均顯有輕蔑、鄙視及欲使其難堪之意涵,並蘊含貶抑專業能力、社會地位、人格及名譽之意思,而已逾越一般大眾所能容忍之範疇,致使受謾罵對象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及名譽,自屬侮辱之言詞。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社會歷練當豐,應無不諳人情世故之情,且與告訴人同為記者,則對於「雞巴」及「丐幫」等語顯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乙事,斷無不知之理。再被告倘認其採訪議員時遭告訴人貿然插話而打斷(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5頁),大可以客觀、中性之言詞表達意見,實無謾罵「雞巴」、「丐幫」之必要,且此等侮辱言詞除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名譽外,對理性溝通之進行毫無助益。復綜合言詞語意、事件脈絡、雙方關係等一切情狀以觀,被告於與告訴人衝突、對立之情形下謾罵此等侮辱言詞,顯係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媒體同業 巫召清 、 江建中 到庭作證,以證明「丐幫」係媒體業界對鮮少實際採訪,只會複製、貼上他人新聞,卻自稱為「記者」之同業之稱呼,無關褒貶,非侮辱言詞云云(見本院卷第31、35至37、106頁),惟被告確有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先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行為態樣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採訪紛爭,貿然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及其人格及名譽,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僅坦承客觀事實、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無意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5至
17、53頁),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記者、月薪約新臺幣63,000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130至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