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俊偉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10年3、4月間之某日,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擔任收水手。嗣曾俊偉、 吳國棟 (由本院另案判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11時許,佯為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警察並撥打電話予 林端正 誆稱:遭人盜用證件去開立金融帳戶,且該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繳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保證金為帳戶清查云云,致林端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120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吳國棟於該日16時25分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向林端正收取120萬元,吳國棟再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平鎮區之復旦高中附近,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予曾俊偉,曾俊偉遂給予吳國棟3萬3,000元之報酬(含3,000元之車資與雜費)並將所收取之贓款再轉交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曾俊偉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嗣林 端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端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俊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吳國棟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端正、證人 廖鴻祺 於警詢之證述可證,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端正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佐,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其模式不祇一端,亦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之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取得共犯吳國棟所交付之贓款後,已經再行轉交給自己的上手,依照上開說明,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同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法條,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收水工作,並將收到的款項再轉交給上手等犯行,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吳國棟、被告之上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僅20餘歲,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更為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犯之,侵害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甚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 陳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7號卷第272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被告稱其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取得本件詐欺款項後,已經交付給上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其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自110年3、4月間之某日,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
7、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2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處罪刑,並於110年11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前案與本案是受同一人指使,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明確。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依前揭理由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但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後,認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