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34號、111年度偵字第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份子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先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於111年1月5日驗證通過,綁定銀行帳戶為丙○○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再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時,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不詳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甲○○、乙○○2人(下稱甲○○等2人),佯稱其等購物時設定錯誤,需要配合解除云云,致甲○○等2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㈠甲○○於111年3月25日0時3分、4分、7分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另有15元手續費)、1萬4,051元(另有15元手續費)、4萬9,987元至玉山銀行帳戶;㈡乙○○於111年3月25日0時10分、11分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4萬9,988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詐騙份子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後,再使用丙○○之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甲○○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後移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後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95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給對方我的資料,我沒有告訴對方我的幣託帳戶密碼,也沒有說玉山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有提出聊天紀錄,對方坦承有盜用我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向幣託公司註冊幣託帳戶(於111年1
月5日驗證通過,綁定銀行帳戶為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入金虛擬帳戶為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823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25、145、146、201至203、217、218頁,本院卷第113、114頁),並有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幣託公司111年10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幣託帳戶申請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9、167至171頁)。另告訴人甲○○等2人受詐騙而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騙份子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再使用被告之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等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81至89頁,111年度偵字第90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26頁),復有玉山銀行及幣託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101至10
6、111、112、117、118、121、176至178頁,偵卷二第2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79頁)。足認玉山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111年3月17日或18日,我接到一個自稱
幣託客服人員的電話,她問我為何下載幣託APP不使用,然後叫我跟著操作並將裡面的資料念給她聽,我記得我念我的年籍資料及平台內的一堆數字,我有把我幣託帳戶的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足見被告確有將幣託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他人。被告事後雖辯以:我沒有把密碼告訴他人,我覺得會不會是我去跟地下錢莊借錢時,他們有把我的手機拿走超過半小時都不肯還我,幣託帳號密碼有打在我的備忘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被告於調查之初未曾表示過其密碼可能遭竊取之情事,其先是表示有告訴幣託客服密碼,嗣又改稱可能遭地下錢莊偷看到密碼,顯見其辯解已有不一,故其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㈢被告係於111年3月25日21時52分許,去電玉山銀行並表示提
供帳戶予朋友投資託幣,因未收到分紅,欲註銷網銀約定轉入帳號(遠東銀行幣託帳號)及重設網銀,惟因網路銀行密碼已遭朋友變更無法登入,此有玉山銀行112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2516號函暨所附函查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
5、67頁),顯見被告與玉山銀行聯繫時,主動表示自己提供帳號供朋友使用且網路銀行密碼遭朋友變更,故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予他人,他人方能輕易變更網路銀行密碼。
㈣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㈤被告行為時為滿27歲之成年人,佐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已因
幫助詐欺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甚至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間,已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見偵卷一第227頁),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故其主觀上對於將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來源不明、可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當有預見,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55
至59頁)僅有截圖,並無原始檔案(見偵卷一第146頁),則上開對話之可信性已非無疑。況被告既已曾向玉山銀行客服表示提供玉山網路銀行帳號供朋友使用且網路銀行密碼遭朋友變更,業如前述,被告所辯玉山網路銀行遭盜用一節,殊難採信。再者,被告於警詢中稱是接到幣託客服電話要求綁定帳號(見偵卷一第23頁),於偵查中則稱是接到自稱幣託客服之人以臉書文字私訊(見偵卷一第146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接到臉書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116、117頁),顯見其每次說詞不一,其辯解顯屬無稽。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配合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甲○○等2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㈡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之IP使用人資料可知
,IP位置「223.141.239.190」所對應之使用門號為被告之前夫 張智堯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見偵卷一第181、189頁),而證人張智堯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0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一第202頁),故「223.141.239.190」應係被告所使用網路IP位址。惟告訴人甲○○等2人受騙後,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係於111年3月25日0時21分許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見偵卷一第32頁),另幣託帳戶係於111年3月25日0時22分、38分許有購買虛擬貨幣之紀錄(見偵卷一第178頁),而被告所使用之「223.1
41.239.190」IP係於111年3月25日23時18分許,有登入玉山網路銀行之紀錄(見偵卷一第153頁),另於111年3月25日22時40分、3月26日7時7分許,有登入幣託帳戶之紀錄(見偵卷一第172頁),均係於上開轉帳行為及購買虛擬貨幣後所為,故難認上開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係被告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正犯,尚有違誤,併此指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甲○○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診所工作、月收入2萬6千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育有2名子女、自己健康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㈤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
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