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 王平偉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4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三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另案具狀起訴在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41號,以下簡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前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3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本件執行程序),如經強制執行取償,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停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5月17日花院 祺民 執明1557字第29050號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7萬9267萬元,本院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英展運動用品有限公司頂溪哈林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已於103年11月2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請求判決本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47萬9267元,業如前述。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訴訟標的價額為247萬9267元,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以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53萬7175元【計算式:0000000×(4+4/12)×5%=537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移審、送卷所需之行政流程時間,爰取其概數即54萬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而停止本件執行程序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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