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793號
原 告 李淑賓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蔡文彬 律師
複代理人 尤柏燊 律師
被 告 蔡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媳婦,與原告之子 賴明祥 結婚後
,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提供給被告與其夫賴明祥居住,嗣被
告與賴明祥離婚後,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詎被告竟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賴明祥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簡訊內容為:「我會留個凶宅給她!我跟她拼了!」
等語(下稱系爭簡訊內容),賴明祥復將系爭簡訊內容通知
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一方面擔心被告及與被告同住之孫
女 賴泳妡 之安危,一方面又擔心系爭房屋若成為凶宅將減損
其價值。另原告與被告居住於同棟公寓同層對面(即上址3
之1號3樓),被告於101年7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見原告
站在陽台,竟自樓下朝樓上破口大罵:「沒人性」、「不要
臉」、「當人家 小三 ,A了多少錢」等語(下稱系爭公寓前
對話),使原告20年來在鄰里間建立之良好形象全毀,所從
事保母工作亦受影響。原告於被告嫁給賴明祥之後,對待被
告相當和善,對孫女更是照顧有加,孰料被告與賴明祥離婚
後,全然不顧念過往親情,竟以不堪之言語恐嚇、羞辱原告
,侵害原告自由權與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
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及被告前
夫賴明祥,由被告支付頭期款170萬元,由賴明祥支付其後
每月之貸款,待系爭房屋貸款清償完畢後,原告即將系爭房
屋過戶至被告與賴明祥之長女賴泳妡名下。被告與賴明祥於
100年1月5日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款約定:「於
離婚生效後,女方及長女可無條件居住於現居處,男方則需
搬離現居住處」,但原告卻於100年8月左右開始逼迫被告搬
離系爭房屋,被告當時薪水僅3萬5,000元,尚須撫養年約4
歲之女兒,若另租屋居住,被告薪水所剩無幾,被告於承受
巨大壓力下,於100年9月20日因一時氣憤,傳簡訊給賴明祥
:「你有和你媽要串通逼我們搬走?為什麼你媽說我裝潢費
沒出到五十?沒關係要把我逼瘋,我會留個凶宅給她!我跟
她拼了!」等語,被告之動機、目的是希望賴明祥能跟原告
商量,不要對被告苦苦相逼,非意在恐嚇,亦未要求賴明祥
將簡訊內容拿給原告看;況原告看過簡訊後,仍繼續要求被
告母女搬離系爭房屋,顯見原告所稱擔心被告及孫女生命安
危等語,顯臨訟杜撰之詞。另原告除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
外,並長期辱罵被告,且在被告信箱放碎紙屑、死蟑螂等,
101年7月18日下樓時,原告又先辱罵被告,被告始脫口說出
「沒人性、不要臉」,顯為被激怒下之怨懟氣憤之詞,主觀
上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意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傳送系爭簡
訊內容予訴外人賴明祥,賴明祥復於翌日將系爭簡訊內容告
知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簡訊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刑事簡易第二審卷第43頁),堪
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其已支付170萬頭期款予原告向原告買
受系爭房屋,然原告卻一直逼迫其遷離系爭房屋,其一時氣
憤,才會傳簡訊給賴明祥,希望賴明祥能與原告商量,不要
對其苦苦相逼,目的並非在恐嚇原告等語置辯。惟查,系爭
房屋仍屬原告所有,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且被告斯時尚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
依被告簡訊內容所述:「我會留個凶宅給她!我跟她拼了!
」等語,確實足以使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心生恐懼,害
怕被告將做出傷害自己或他人之事,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
被告上述簡訊內容,已足使原告之自由意志受到一定程度之
壓制,縱認被告所辯其係一時氣憤才發送系爭簡訊等語為真
,亦不影響其侵權行為之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
法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馬路上,對在上址3之1
號3樓陽台之原告辱罵「沒人性」、「不要臉」、「當人家
小三,A了多少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錄影光碟及譯
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刑
事簡易第二審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長期
辱罵伊,並在其信箱放碎紙屑、死蟑螂等,其係在被激怒之
下才回罵原告,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意等語置辯。惟查
,被告係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以上開言語辱罵
原告,且原告居住於該地已20餘年,街坊鄰居街對原告應不
陌生,兩造又原為婆媳關係,則被告上開言語,已足使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縱認被告真係在激怒下方回罵原
告等語為真,亦不影響其侵權行為之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名譽法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
據。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及名譽等
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
原告與被告原為婆媳關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賴明祥離婚產
生嫌隙,致思慮不周觸犯罰則;而原告職業為保母,學歷為
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名下有房產,被告職業
為服務業,學歷為專科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等情,
分別經兩造所陳明,並有原告警詢之調查筆錄附於刑事卷宗
足佐,本院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身份、地位、原告自由權
及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
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