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廠牌:NOKIA6030;序號:000000000000000;黑色」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乙○○提出之NOKIA6030BLACKIMEI: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僅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將被害人所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其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記: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