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且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向檢察官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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