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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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6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往北行駛○○○鎮○街○○○街交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陰但為日間自然光線、係行駛於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三岔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開事項,適 廖趙素芳 徒步由四○街○鎮○街口由東向西,違規橫越鎮前街,而行駛至鎮前街雙黃線位置時,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而將廖趙素芳撞倒在地,廖趙素芳因而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9月29日晚間11時46分許,因腦幹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甲○○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者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而被害人廖趙素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硬腦膜下出血併缺氧性腦病變,導致腦幹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相驗照片14幀等件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狀況,天候雖陰但為日間自然光線、係行駛於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三岔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雖煞車,惟因距離過近,仍撞擊廖趙素芳以致肇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其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者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可參,則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違規穿越車道,亦有過失,肇事當時情形、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
75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竊盜部分判處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年2月,於78年10月4日假釋出監,於79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年6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上訴字第14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1月14日假釋出監,於86年2月15日縮刑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家屬傳真之收款紀錄各乙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應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16號案件,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交簡 字第 17 號判決(94.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91 號(94.08.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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