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代理人 林彥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2月17日板監違字第裁41-ACV087052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0870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
9日下午5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許昌街口,因其子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子林彥廷收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違規日期為93年12月8日下午5時37分,惟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當天並未出現於臺北市○○路與許昌街口,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其子林彥廷於93年12月9日下午
5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許昌街口,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V087052號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087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舉發員警 鄭俊良 到庭結
證稱:「(提示卷附舉發單是否你所填寫的?)是,日期部分是回去後更改的。罰單是當場開的。日期是筆誤。回去後我們要再整理一次,把紅單移送出去,需要檢查每一個欄位,才發現12月8日日期填錯了,所以我們就更正為12月9日。林彥廷部分的簽名是違規人當場所簽名的。」等語(參見本院94年5月24日訊問筆錄),以證人鄭俊良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是證人鄭俊良之證言,自屬可信;且代理人林彥廷亦自承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林彥廷」之簽名確為其親為等語(參見本院94年5月24日訊問筆錄),益徵證人鄭俊良所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日期係誤載一情為真。代理人林彥廷確有於93年12月9日下午5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許昌街口,騎乘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行為,自堪認定。因之,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就舉發通知單更改違規日期之經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異議人自難以員警填寫錯誤之違規日期,未行經違規地點云云,據為免責事由。
㈢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因之,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綜上,代理人林彥廷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異議人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既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將之交由他人使用時,自應將行車執照一併交付或將行車執照放置於使用人可得取得之處所並告知使用人,以便使用人得隨車攜帶,惟異議人係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放置於家中固定地點,任由代理人林彥廷隨意拿取後自行騎用該車,代理人林彥廷於使用機車前並無需特別告知異議人,異議人亦未將行車執照交付予代理人林彥廷或將之隨同鑰匙一併放置或將之放置於代理人林彥廷可得取得之處所,同時告知代理人林彥廷應隨車攜帶等節,已經代理人林彥廷於本院陳述綦詳(參見本院94年5月24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任由代理人林彥廷隨意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卻未將行車執照一併交付或告知代理人林彥廷應隨車攜帶或將之置於代理人林彥廷可得取得之處所,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裁決書贅載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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