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板小字第161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係中度智能障礙,為精神耗弱之人,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當無訴訟能力,原審逕由被上訴人本人自為訴訟行為,固有未合,惟被上訴人嗣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禁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上訴人之母即其監護人甲○○○,亦於本件上訴程序中,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承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訟行為,是應認上述被上訴人訴訟能力之欠缺已經補正。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訴狀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萬0,237元,及其中3萬9,50
6元部分,自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3年8月17日,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本於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提領上訴人現金而受利益之不同基礎事實,追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原審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故不准許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動用1筆借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上訴人至93年2月4日應還款日止,共借款3萬9,506元,經迭次通知清償,迄今仍未獲置理,依前揭契約第9條約定,前開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0,23
7元,及其中3萬9,506元部分,自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雖為伊所簽名,惟伊係智障,無法理解申請書所載內容之意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0,237元,及其中3萬9,506元部分,自9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審理93年度板簡字第1073號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債務民事事件,曾依該原告之聲請,函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本件被上訴人乙○○於92年10月30日簽署借據時,其精神狀態度是否有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經該院鑑定後,函覆:「何員自幼資質魯鈍,智力測驗顯示其綜合智商為四十五,語文智商四十三,操作智商四十四,為一『中度智能障礙』個案,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簽署借據時,其精神狀態度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無處理個人財務相關事務之能力」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提示鑑定報告予兩造辯論(詳原審卷第37頁),並影印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3頁),是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0日簽署上開借據時,因其為中度智能障礙,精神狀態度既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無處理個人財務相關事務之能力,則顯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9日簽立本件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時,其精神狀態度亦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無處理個人財務相關事務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之上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兩造間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0,237元,及其中3萬9,506元部分,自93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固得另訴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現金卡提領款項所得利益,然倘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確有本人提款之證據(例如現金卡提款錄影帶等),仍難認為有理由;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徐福晉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宏明